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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内容如下: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主旨

本条是对合营企业组织机构及劳动管理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根据本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董事的任期为四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这一款中“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的规定,是1990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中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根据原合资企业法的规定,无论外国合营者投资多少,都不能担任董事长,对此中外合营者都认为这样规定不够合理,现在这样修改符合国际惯例,也比较灵活,实事求是,合乎情理。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4.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需要指出的是,合营企业董事会职权的行使是有法定限制的,换句话说董事会不得滥用职权,具体来讲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主要包括董事会不得超越合营企业经营范围、不得超越其职权范围和不得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作出决策等三个方面。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对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工作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职务。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同副总经理协商。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原合资企业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合营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依法由合营各方的协议、合同规定。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和健全,这一规定需要参照其后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补充,对职工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作出规定。因此,2001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作出了上述修改。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为了保障合营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和发展合营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合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平等协商,与所聘用的职工就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合同成为确定和调整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中应当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所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要求,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由职工个人同企业以书面形式订立。工会组织(没有工会组织的应选举工人代表)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时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于一个月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集体合同订立后,应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劳动合同变更内容,可由劳动合同双方商定。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合法权益或者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