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一条内容如下:
主旨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本条是对外国合营者利润和资金汇往国外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终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外国合营者到我国投资,投资环境如何是决定和影响投资行为的重要因素,在投资环境中最为关心的问题有两个,一是所投入的资本能否得到最高限额的利润回报;二是所投资本、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能否自由汇出。本款的规定正是遵循国际惯例,保护外国合营者的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往国外这也同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已经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的规定相一致。合营企业中的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也就是如实地履行了缴纳出资或提供合资条件的义务,并且依法缴纳了各项税收后的合法收益,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也就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分得的剩余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属于外国合营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需要注意的是,合营企业解散时,外国合营者分得的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其出资额的部分,在汇往国外时,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从1994年1月1日开始,我国对外汇体制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其核心内容是实行人民币汇率并轨。这一举措非常有利于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对外国合营者资金汇往国外也有积极影响,表现在汇率并轨后的外汇比价高于原来的外汇牌价,外商以同样的外汇投资折算的出资比例比以前按牌价折算增大了。同时,解决了注册资本按外汇牌价折算而汇出利润和资金按市场调剂价计算的矛盾。随着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改革的不断深入,保证外国合营者所投资本、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自由汇出的制度已经发挥了很好的作用,既为投资者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强化了投资意愿坚定了投资信心,也为我国吸引到大量的国外资本投资,从而有力的促进了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需要强调的是,近年来为打击非法外汇资金流动,我国先后出台和完善了一系列法规措施,这些措施的目的旨在完善外汇管理,而非加强外汇管制,外国合营者的合法收益仍然是受到保护的。
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或股息、红利的汇出行为,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凡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将本年度外方应得利润或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必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下列材料:
1.完税证明及税务申报单(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应提供当地税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
2.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审计报告;
3.董事会关于利润或股息、红利分配的决议;
4.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5.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需将以前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除提供上款所述材料外,还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利润或股息、红利发生年度的资金情况进行审计,并向银行出具审计报告。银行应严格审核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审核无误后,在外汇登记证和完税证明上签署“已办理利润或股息、红利汇出”字样并加盖银行印章,办理汇出手续后留存上述有关凭证的复印件。凡注册资本金未按合同规定足额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外汇利润或股息、红利汇出。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决定了一定程度上外汇短缺现象的存在,为保证合法外汇资金需求,因此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也算是对我国经济建设事业的一种“支援”,当然这里规定的只是“鼓励”,也就是说不具有任何强制性,外国合营者有充分的自由,可自主决定是否将可汇出的外汇汇出以及是否存入中国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