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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内容如下: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主旨

本条是对合营各方出资方式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为将这一原则规定具体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对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方式作价投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如需折合外币,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实践中,外国合营者除现金外多以机器设备、其他物料或工业产权作为出资,中国合营者一般以建筑物、厂房、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中国合营者的合法权益,对外国合营者提出上述法律要求是完全必要的。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各项条件:1.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2.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3.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3.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如果外国合营者有意以落后的技术设备或低价高报等手段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为加强对外国合营者出资的管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还规定: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构批准。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这是对场地使用权出资的规定,对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具体规定:合营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同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如已为中国合营者拥有,则中国合营者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按合营企业营业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合营企业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这就是说,中外合营者的各项投资都必须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明确规定,除场地以外出资的价格都可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其作价,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方对此作出评定。而场地也就是我们现在所称的土地的作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合营企业。最后还需要强调的一点是,中国合营者以已拥有的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必须到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将中国合营者的土地使用权真正地移转到合营企业的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