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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主旨

本条是对我国允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宗旨、原则以及中外合营者资格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1979年7月1日由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吸收外商来我国直接投资的法律,也是第一部涉外经济法律。当时,为了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对外开放政策,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以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亟需制定一部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法律,使党的政策法律化,这个法律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出来的。由于当时我国在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方面很少有自己的经验,我们大胆地吸收借鉴外国有关法律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制定了这部既有明确、坚定的原则,又比较灵活、开放、符合国际惯例的法律。该法条文虽然不多,但内容比较全面,对有关外商直接投资的一系列重大问题简明扼要地作出了规定。其中许多规定对我国以后这方面的立法,起到了极为重要的指导作用。

合营企业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一种重要的经济合作形式,是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各种方式中最早兴办和数量最多的一种。合营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营企业是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共同设立的企业,是一种由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形式。所谓共同投资,即是中外合营各方均应以一定的方式向企业投资,投资形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从企业来讲,共同投资意味着为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全部或部分,应由中外各方共同承担。所谓共同经营,即是中外合营各方均有参加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所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即是合营企业如盈利由合营各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如发生风险、亏损,合营各方应尽力协助企业扭转亏损局面,并承担亏损风险。

(2)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实质上有两层含义:一是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债务责任;二是企业合营各方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3)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领取批准证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中国法人地位并作为纳税义务人,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按期纳税。

(4)合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5)合营各方不论以何种方式出资,均要以同一种货币计算各自的股权,即合营各方的出资,无论是现金、机器设备、技术还是场地使用权,都必须用统一的一种货币形式来表示,如人民币、美元等。

按照本条的规定,我国允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宗旨是“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从我国方面来说,就是要通过吸引外商投资办合营企业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弥补建设资金的不足。“平等互利”是举办合营企业的重要原则。所谓平等就是中外双方合营者在有关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上处于平等的地位;所谓互利就是在经济上既使中方合营者可以获取利益,又使外商有利可图;如果不兼顾双方的利益,使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合营企业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本条还对设立合营企业需经我国政府批准作了规定,我们引进外资举办合营企业是要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是有目的的引进,而不是不加区别地盲目引进所以经我国政府审查批准是十分必要的。此外,本条还规定本法的调整对象限于外国合营者同中国合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在境外举办的则不适用本法。

根据本条的规定,举办合营企业的中外双方都应具有一定资格,符合一定条件。

关于允许来我国投资举办合营企业的外商的资格,本条作了非常灵活的规定,不但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而且允许外国的个人,即不论是法人、合伙企业还是自然人,均在被允许之列。关于中方合营者,则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只规定为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个人。外国投资者必须是在国外根据当地的法律组建,并经一定的注册手续而设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外国个人也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设立合营企业。中国投资者则必须是按中国法律规定组建,履行有关批准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而设立,具有独立财产,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国家各级政府及其管理部门,企业中的业务部门,以及其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都不具有中国合营者的资格,不能与外国合营者举办合营企业。个人也不具有中国合营者的资格,不能同外商合资举办企业。

由于合营企业是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较为有利于东道国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我国自这部法律实施以来,吸引外商来华直接投资得到了迅速发展,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提高我国企业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00年10月底,1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投资者在我国累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近36万家,合同外资金额6575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金额3392亿美元,已连续八年成为吸引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全世界最大的500家跨国公司中已有近400余家来华投资。外商投资的产业结构不断优化,资金和技术密集型项目明显增加,国家鼓励投资类项目增加较多限制类项目减少,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项目成为外商投资的热点。工业项目在总量中的比重有所下降,高科技项目特别是电子及通信设施项目的比重不断上升,平均单项外商投资规模不断提高,中西部地区吸收外资也有了较快发展。

目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我国扩大对外开放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举办合营企业,为我国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所需要的大量资金,带来了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竞争机制,引进了一大批高新技术、先进和适用技术及其生产工艺,推动了农业、工业、建筑、交通邮电、科技咨询、金融保险业等相关产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的更新换代;合营企业还提供了大量的工作岗位,解决了许多人的就业问题;合营企业向国家交纳了越来越多的税收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举办合营企业,也直接推动了我国对外贸易的蓬勃发展,加快了我国开放型经济的形成。

随着对外开放的逐步发展,在总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施行多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地对这部外商投资企业的重要法律作适当修改是完全必要的。1990年4月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对此法的一些条款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加适用和完善。为了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形势和需要,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对外的承诺,2001年3月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又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对原法律中与我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不相适应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于2001年3月15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同日,国家主席以第四十八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通过这次对合资企业法的修改,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来华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创造了良好的法制条件,也为我国顺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扫清了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