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内容如下:
主旨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本条是关于文明执法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行政机关文明执法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文明执法的基本要求是规范化,科学化,人性化。在行政强制执行中,行政机关可以利用国家强制力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因此,在行政机关应当树立以人为本、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自我约束,尽可能避免行政强制“暴力"的一面,避免激化对立情绪,引发社会矛盾。
一、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执行
休息权是劳动者获得休息和休假时间的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自由发展的一种权利。赋予并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个人和社会发展的共同需要,是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行政强制执行也应尊重当事人的休息权,防止搞“突然袭击”和扰民,因此,本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一般不应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同样对执行中保护当事人休息权作出了规定:德国《莱茵邦柏尔兹行政强制执行法》规定:在夜间、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实施执行行为,仅以持有执行官署的书面许可为限。执行时,应出示该许可证。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规定:行政执行不得于夜间、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为之,但执行机关认为情况紧迫或征得义务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日间已开始执行者,得继续至夜间。
夜间一般是指晚22点至晨6点之间的期间。
法定节假日是指根据各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或纪念要求,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进行庆祝及度假的休息时间。法定节假日制度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的重要反映,涉及经济社会的多个方面,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劳动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法律或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法定节假日包括三类:(1)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2)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3)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具体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除了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外的其他休假节日,也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假。除上述三类外,“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需要注意的是,在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执行。如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二、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这也是行政强制执行中人性化的规定。水、电、热、燃气都是维持居民基本生活的必需品,缺乏这些,居民的饮食、居住都会受到非常大的影响,直接关系到居民的基本生存问题。强制执行应符合比例原则,应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之间的关系,不能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给当事人的私权造成过度的损害。行政强制应以保证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为限,如果执法人员缺乏人文关怀和人性执法的理念而强行“断水、断电”,可能造成当事人韵对立情绪,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特别是在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进行强制拆除的情况下,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的对象仅指居民生活。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然可以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的方式督促其履行义务。《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51条规定:“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行政强制法》第6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引导案例l】宜黄拆迁自焚事件当事人曾被断电
201O年9月1O日8时40分,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岗镇派出所的一位指导员领头,十多个穿制服的民警分乘三四部小汽车来到钟家,称群众举报这里有汽油。钟如翠向民警解释,汽油是用于发电机发电的。9时1O分左右,钟家院子已经被执勤的警察围上警戒线。主管城建的副县长李敏军、房管局长李小煌、公安、拆迁办、城管队的将近一百多人来到钟家,在距钟家直线距离100米远的马路边,还停有一辆黄色的挖掘机和一辆红色消防车。钟家人意识到,事情不像是简单的“查汽油",连忙打电话通知外出的家属,并将二楼的门死死地锁住。9时28分,罗志凤和叶忠诚各拎着一桶汽油,出现在三楼楼顶,与楼下宜黄县副县长李敏军带领的工作人员对峙。钟家有人在与工作人员的推搡中喊道:“国家下紧急通知不让强拆,是中央的政策算,还是你们宜黄的政策算?"一位中年男子一声断喝:“把她抓下去!"楼顶的罗志凤、叶忠诚开始泼洒汽油。罗志凤口里喊着,“你们走开,走开!"9时40分,由于钟家人关闭了通往楼顶的门,现场工作人员开始撞门。同时,钟家老大、老三、老四被逐个从楼内押出,每人被五六个人控制,楼顶上的罗志凤和叶忠诚情绪变得激动起来。罗志凤点着了火,屋顶开始燃烧……9时50分,撞门声还在继续。罗志凤往自己身上倒汽油,然后点着了。叶忠诚拿着汽油桶从头顶往下浇在身上,马上就着火了。楼顶火光闪过约20秒,钟如琴一抬手将汽油洒遍全身,高呼“有本事你们就来”,紧接着,是一声惨叫……这起因拆迁引发的自焚事件,三人被烧成重伤。9月18日凌晨1时左右,伤者叶忠诚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舆论的密切关注下,9月17日,宜黄县委书记、县长被立案调查,率队拆迁的宜黄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李敏军被免职。1O月1O日,宜黄县县委书记邱建国已被免职,县长苏建国也被提请免去县长一职。
另据报道,钟家在内的9家拆迁户曾集体向上级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但是没有得到任何回复。
【分析】本案涉及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禁止性规定,这在立法中规定的是强制执行时间问题、方式问题、程序问题(分别规定于《行政强制法》第43、44条)。
立法中规定的一些禁止性条款,是对强制执行实践进行反思的结果。现实中,近十年来发生了大量违法恶性强制执行事件,拆迁户利益受损使其爆发出极大的不满,拆迁矛盾已成为现阶段中国社会矛盾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例如,由于强制执行条件尚未具备,行政机关违法采取某些手段,给当事人施加压力,试图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对建筑和设施的强制拆迁中,居民遭受停水、停电、停热、停燃气甚至外出通行、衣食睡眠等的不便,无法正常生活。
行政机关甚至动用野蛮的武力,直接诉诸暴力拆迁。
本案中,钟家三层楼房是最后的拆迁对象,双方始终无法就安置和拆迁条件达成一致。为了让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宜黄县政府给宜黄县供电公司下了政府抄告单,要求供电公司不准给钟如田一家供电,准备强制拆迁。从201O年4月18日起,这栋房子被停止供电,钟家的工作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几兄妹都是打零工维持生活。而在发生自焚的那天上午,宜黄县政府网罗县与乡镇多个部门,要对钟家三层小楼实行强制拆迁,当时除有大批警察、城管围合,在距钟家直线距离100米远的马路边,还停有一辆黄色的挖掘机和一辆红色消防车。
违法的强制执行手段,使当事人及其家属遭受物质、身体和精神的巨大压力与损害,扩大了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代价,一般情况下还可能侵犯当事人应享有的法定的程序权利(如获得催告的权利、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钟家就提出过行政复议,但没有得到任何回复。实施此类违法的“强制执行",使行政机关应受法律约束的程序性义务完全失效,是行政机关重实体不重程序的错误观念的表现,以这种方式宣示行政权威,最终将损害行政权威。
《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这体现了对行政强制的监督和控制,要求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第5条),其方式、手段必须正当,必须与执行行政决定的义务这一目的一致。此外,第41条第(一)项还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从而扩大对当事人人身和财物的侵害,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手段超出正当限度,而且通常可能侵害当事人法定的程序权利,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最后,行政机关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赔偿。
【引导案例2】唐福珍自焚案失去的不仅是生命
2009年11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一位叫唐福珍的拆迁户与城管执法人员对峙,拒绝拆迁,之后其情绪失控,在自家的房顶上向自己身上倾倒汽油并用打火机点燃自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29日死亡。
成都市金牛区通报显示,“1996年8月,胡昌明与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签订了《建房用地协议》后,在未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及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修建了面积达16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及简易结构房屋,用于企业经营。此后,胡昌明对所建房屋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属于违法建设”。
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局长钟昌林是此事件中唯一曾被停职者。201O年4月21日,《南方周末》记者采访他时,他已官复原职。他对记者说“唐福珍自焚是法盲的悲剧”。当记者问及“对唐福珍存在歉意吗?"钟昌林说“不存在歉意,我是执法者,应严格执法,在法律面前不应该有歉意”。
201O年9月16日,于建嵘在《财经杂志》撰文指出,唐福珍女士的不幸在于,即使付出了生命,房子却仍作为违章建筑被拆除;她的死,被金牛区政府定性为“暴力抗法",其数名亲友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拘;唐胡两家人眼中城管的“暴力执法",被政府认定为“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于建嵘特别提到,即使是享有正当司法执行权的法院,面对“以自焚、自缢、自溺等自杀手段相要挟的”,也规定应“立即停止执行,以缓解矛盾"(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谨防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的紧急通知》)。
【分析】本案发生后的社会影响范围广泛,反响很大,盖因强制拆除致死当事人的整个过程及事后执法人员没有表现出救助行动及怜悯之情。涉及《行政强制法》的法律问题是,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强制拆除,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43、44条规定了强制拆除中适用的具体规则,有针对性地为行政机关设定了较多义务,试图有效约束强制拆除这一实践中严重影响公民权益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其中第43条的禁止性规定,涉及强制拆除的时间和方式选择。第44条的规定,涉及强制拆除的程序。立法的出发点是杜绝执法的不文明和野蛮。如果结合本法第5条的“适当性"规定,那么强制拆除的禁止性义务还可以延伸出很多其他的内容,而不限于以上两条的明确规定(例如,不得扩大当事人的损失,或放任损失的扩大)。本案中,胡昌明、唐福珍的违法建筑固然应该拆除,但面对当事人以自焚相要挟,行政机关此刻的“严格执法"缺乏基本的行政伦理,执法过程显得僵硬、冷漠。将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目的,凌驾于当事人生命之上,表明行政机关对行政权的理解和运用的扭曲。
强制拆除应以实现义务的内容为目的,但强制拆除也应限定在实现行政决定的义务的范围内,不能给当事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更大损失。因此,对于第43、44条的运用,宜作扩大的理解。
【解释】在最初的草案中就禁止了上述这些行为,但是没有规定违反后的法律责任,这就属于容易落空的条款。最终版本的法律专门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搞“夜袭”、节假日强制执行,或采取断水、断电等方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