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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外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八条内容如下: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资企业外汇管理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所谓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外汇主要包括:(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5)其他外汇资产。外资企业在设立、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需要使用外汇,如从国外进口设备、技术、原材料、零配件,支付职工工资,以外汇进行境内外投资等。因此,本条对外资企业的外汇管理作了原则规定,即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二、外资企业外汇账户的开设。根据本条的规定,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接受外资企业外汇开户的,不限于中国银行,还包括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我国专业和商业银行以及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资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天内,向注册地外汇管理局提交审批机关对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及其他文件,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汇管理局对申请登记的企业提交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向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外资企业在收到上述登记证后,可以持申请开立外汇账户的报告和外汇登记证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下外汇账户。经外汇管理局同意后,外资企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为外资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外资企业申请开户时,外汇管理局应当根据外汇账户的用途,规定账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或者核定最高金额,并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中注明。

外资企业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规定的收支范围办理收付。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进入外汇结算账户的,在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金额内保留外汇;超过最高金额的外汇,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对于规定的资本项目外汇,外资企业应当开立外汇账户予以保留或者按照规定使用。外资企业开立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应当持开立外汇账户的申请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相关文件及资料向外汇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后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为外资企业开立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外资企业需要在我国境内企业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地区开立外汇账户的,应当向注册地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凭注册地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管理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管理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手续。外资企业如需变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中外汇账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凡按照规定应当撤销的外汇账户,由外汇管理局对开户金融机构及开户单位下达《撤销外汇账户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对该外汇账户余额做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外资企业如需关闭外汇账户,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金融机构关闭账户的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送交外汇管理局,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外资企业办理外汇账户开户手续后,应当按照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账户。外资企业不得擅自开立外汇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付、保存或者转让外汇;不得将单位外汇以个人名义私存;不得擅自超出外汇管理局核定的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账户。

三、外资企业办理的外汇事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根据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外资企业在办理有关的外汇事宜时,应当遵守的规定主要包括:

1.有关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管理。外资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外资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外资企业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外资企业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2.有关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管理。外资企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外资企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资企业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依法终止的外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剩余资金为人民币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四、原外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对外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问题作出规定,要求外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因而造成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解决。

这次修改外资企业法,删去了上述规定。这样修改,主要的考虑是,在实行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间内,由于我国对外贸易不够发达,外汇一直短缺,国家外汇储备较少。

为了保证国家外汇收支平衡,当时外资企业法作出上述规定是完全必要的。随着我国外贸、外汇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对外贸易持续发展。国家外汇储备增加,1994年人民币实行经常项目有条件可兑换。1996年7月,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取消了经常项目下的汇兑限制。1996年12月,我国宣布接受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款,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现在,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原材料或者支付工资、股息、红利等所需外汇,均可通过银行购汇支付或者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因此,删去外资企业法中要求外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规定,已经具备条件。此外,要求外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规定也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二条及该协议所附《解释性清单》第二项明确规定,各成员不得通过外汇平衡的要求。限制企业进口。我国政府在加入世贸组织谈判中,已经承诺在加入世贸组织后,将取消与上述协议不一致的所有措施,包括要求企业进口用汇与其外汇收入相平衡、要求企业达到特定的出口目标以实现外汇收支平衡等。因此,删去外资企业法中的上述规定,也是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