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外资企业法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内容如下:
主旨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一、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也就是一部法律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
我国以前制定的法律中,关于生效日期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规定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公布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法律的公布日期,根据我国宪法关于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的规定,则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来确定。目前,国家主席一般都是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当天发布主席令公布法律,如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人民警察法即规定该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日,国家主席江泽民发布主席令,公布了该法。二是,规定法律于某一具体时间起施行,这一具体时间为法律公布一段时间后的某一具体时间。如个人独资企业法于1999年8月30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规定该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三是规定一部法律的施行以另一部法律施行为前提,在另一部法律公布施行一段时间后,该法律开始施行。如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当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制定出来。所以企业破产法(试行)最终开始生效的时间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8月1日生效后三个月的1988年11月1日。本法采用的是第一种形式,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自1986年4月12日起开始施行。而按照2000年lO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的规定,该修改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即自2000年10月3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本法经本次修改的条款,自关于修改本法的决定公布之日起生效施行。
二、本法不具有法律上的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仅适用于其施行后所发生的行为,而且适用于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任何一部法律都存在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一部法律对其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未作规定。
说明该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本法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溯及力。对本法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同时,本法这次修改,删去了要求外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其原材料尽先在中国采购、生产经营计划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等规定,取消了外资企业产品出口义务,外资企业在本决定公布施行之后的行为,应当适用新修改的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不能再要求外资企业履行上述义务,国务院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外资企业的管理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自动失去效力,国务院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决定,及时对其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