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内容如下:
主旨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本条是关于外资企业终止清算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一、外资企业的终止。外资企业的终止,是指外资企业因法定事由而丧失经营资格并停止经营活动。外资企业因下列情形而终止:1.经营期限届满;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4.破产;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二、外资企业的清算。外资企业的清算,是指外资企业因终止事由发生,而由清算组织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外资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照外资企业终止的不同情况,外资企业的清算分别适用三种不同的程序:
(一)普通清算程序。外资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适用普通清算程序。外资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或者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一般不得超过180日。外资企业的普通清算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1.成立清算组织。企业进行普通清算,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其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公告未知债权人并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并按照协商原则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清算期间,企业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派人参加企业有关清算的会议,监督企业清算工作。2.发布清算通知和公告。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日内,将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和清算开始日期等以书面通知企业审批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企业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3.债权申报。外资企业的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以及与债权有关的证明材料。4.清理债权债务。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进行登记,并在核定债权后,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清算委员会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应当书面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提出证明并计入清算损益。清算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则顺序清偿:(1)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2)国家税款;(3)其他债务。5.制作清算报告、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并公告。清算委员会完成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工作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自清算报告提交企业审批机关后,清算委员会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并按照规定公告企业终止。
(二)特别清算程序。外资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外资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外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外资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适用特别清算程序。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向企业审批机关报告工作。清算委员会应当召集债权人会议,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1)审查债权人提供的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以及债权数额和担保情况;(2)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就清算方案和债务清偿情况向清算委员会提出债权人意见。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制作的清算报告须经企业审批机关确认。特别清算中的清理债权、债务、制作清算报告、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及终止公告的程序,适用普通清算程序的规定。
(三)破产清算程序。外资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末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织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外资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破产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三、在外资企业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外资企业清算是为终止其经营资格而进行的清理其债权、债务的活动,因此,外资企业清算应当依照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经批准的企业章程为基础,按照公平、合理和保护企业、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企业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外资企业及其投资者不能分配外资企业财产,更不能采取转移、隐藏财产等手段逃避企业债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日内至清算完结前,外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下列非法处理企业财产的行为无效:1.无偿转让企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本企业的债权。外国投资者在清算期间违反规定处理企业财产的,由企审批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向企业返还被处理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