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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法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外资企业法第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内容如下: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资企业变更登记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外资企业的变更登记,是指外资企业因分立、合并及其他事由致使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原登记内容的制度。一般来说,企业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以后,必须在所核定的登记事项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企业的各个重要事项--名称、住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和企业形式等都不得随意改变更动,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企业的稳定性,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但是社会经济情况总是在不断发展变化,为了适应这种变化,便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允许企业能够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变更也是必需的。

企业的设立是经登记而生效的,企业要变更也只能采取相同的法律程序,撤销设立时所登记的事项,进行新的变更后的事项登记,变更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变更登记与设立登记一样是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一方面适应了企业变化的需要,有利于保护与变更企业有关的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便于国家对企业实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企业的各种变化动态。外资企业的变更登记有三个法定原因:1.企业分立。企业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企业。企业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一个企业分离成两个以上企业,本企业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企业。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企业分解为两个以上的企业,本企业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企业。2.企业合并。企业合并,是指两个以上企业依照法律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企业。企业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企业接纳其他企业加入本企业,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3.企业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一般来讲,外资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责任形式、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外资企业分立、合并及其他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应报审批机关批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资企业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外资企业合并或分立,须经企业原审批机关批准,拟合并公司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所在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授权的审批机关作为审批机关。

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外资企业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审查批准,也应当报请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外资企业分立、合并及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申请经批准的,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外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董事会的决议;3.变更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对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4.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此外,外资企业变更住所的,应当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变更企业类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股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后的章程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外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也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