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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内容如下: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主旨

本条是关于放弃免税权的规定,是对现行放弃免税权立法的层次所作的修改。

释义和理解

免税是税法赋予某一特定行业纳税人减免应纳税的一项权利,体现着国家对特定行业和产业调控发展的特定目的,是国家对税款利益向纳税人的让渡。根据增值税征扣税一致的原理,纳税人享受免税,其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再计算销项税额,相应的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也不能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由于购买方没有向销售方支付销项税额,也就不能取得进项税额计算抵扣。因此如果增值税的免税只是针对特定环节的纳税人,这种免税将造成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断。在某种程度上会增加购买方的税收负担,也影响着销售方顺利地将自己生产的货物卖出,因此会有一部分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这就可以重新弥合增值税链条机制,减少免税政策对购销双方经济业务的影响。考虑到免税属于国家对纳税人给予的一种优惠,从法治公平意义角度上讲,纳税人可以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因此有必要在法规中明确纳税人可以放弃免税的权利。

1994年制定的增值税条例,对放弃免税权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客观上形成免税优惠必须接受的局面,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对等给予纳税人自我选择免税与否的权利,不利于保护纳税人利益。而在其他开征增值税的国家,放弃免税权的做法是普遍存在的,属于国际惯例。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7年发布《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规定对纳税人可以选择放弃免税,在我国正式确立了免税放弃制度。此次修订条例细则时,将免税放弃的制度正式纳入细则,从法治层面作了新的完善。

其中,新细则规定,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而127号文件规定放弃免税后一年内不得再申请免税。由此可见,新条例对于纳税人不得申请免税的期限较之前有所延长。作出这样的改变,主要是考虑到免税放弃是纳税人自己决定行使的私权利,征税是国家享有的公权利,两者存在冲突,从法治角度看,个人不应过于频繁地行使免税放弃权,否则将造成国家与个人之间征纳关系频繁调整,导致管理难度增加。为此,为了保证管理难度减低,保持征纳关系的稳定性,需要进一步提示纳税人慎重行使免税放弃权。基于此,新条例对于不得申请免税的期限进一步延长到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