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理解。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内容如下:
主旨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有关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释义和理解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
一是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行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燃气设施保护义务,以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为此,《条例》对燃气经营者违反燃气设施保护义务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燃气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义务,对发现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以防止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公共安全,保护燃气用户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条例》对燃气经营者违反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义务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燃气经营者。依照本条规定,对于违法的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只有罚款,责令限期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措施。燃气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前,首先会向违法行为人提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然后再根据违法行为人的情节轻重,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法定额度内作出罚款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