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理解。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内容如下:
主旨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行政权力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予依据,不能自我扩张或缩小。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权力是由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在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作为义务时必须履行义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积极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形式无法律、法规授权根据的权利或者突破法律、法规授权界限、范围,自我扩张行政权力,既不该为而为;二是消极违法,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职责,应该为而不为。不论是积极违法还是消极违法,都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不利于良好的法律秩序的建立和稳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也包括积极违法行为和消极违法行为两种情况:
一是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行为,即积极违法行为。本条例规定了燃气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权力。如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燃气管理部门若不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市政燃气设施的改动方案,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即消极违法行为。本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第二十一条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在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等情形下,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上述职责的,就属于消极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承担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违法行为的发生负有决策责任的决策者或决定者。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
承担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两种:
(一)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
(二)刑事责任。
本条还规定了与刑罚相衔接的过渡性条款,即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