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理解。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内容如下:
主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是关于从事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
一是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从事上述行为,有可能会影响到燃气的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甚至可能导致燃气安全事故。因此,为了确保燃气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二是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设立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目的,就在于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确保燃气设施正常运行,因此,本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承担三种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二是民事责任,三是刑事责任。
1、行政处罚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只有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之前,通常情况下,燃气管理部门一旦发现了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首先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于被处罚的对象,本条区分了单位和个人两种不同主体,分别给予不同幅度的罚款,主要是基于二者不同的经济承受能力。本条规定,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行为主体的主观状态等因素,在规定的幅度内依法对罚款金额作出裁量。
2、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单位和个人如果违反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造成了损失的,应当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一定形式的民事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
本条还规定了与刑罚相衔接的过渡性条款,即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于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条例》只规定了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只有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措施。由于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于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因此,对其罚款的程度也相对较轻,罚款为5000元以下,而且是否处以罚款,由燃气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行为主体的主观状态等因素进行裁量,并非必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