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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理解。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主旨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在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燃气经营者。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主要包括:

一是本条规定的第(一)至(六)项,即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至(六)项关于燃气经营者的禁止行为的规定的行为。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其中第(一)至(六)项即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等行为。

二是本条规定的第七项,即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燃气经营者义务的规定的行为。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燃气经营者违反本条规定应当承担三种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二是民事责任,三是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

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这里行政处罚权的主体,即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燃气管理部门。这里的行政处罚仅指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两项,责令限期改正属于行政命令,本质上并不具有惩罚性质,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条规定了罚款的幅度,即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在法定的幅度内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应当与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并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属能力罚之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是对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权利的取消。作出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的前提条件是情节严重的,这是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部门即燃气管理部门根据违法情节进行裁量的。

(二)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燃气经营者凡是犯有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造成损失或者是破坏的,应当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一定形式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违法行为可能涉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即“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