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戒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四十四条内容如下:
主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协议,具体落实戒毒、康复措施,在戒毒人员有严重违反协议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这是为了保证戒毒人员顺利完成戒毒、康复,融人社会所作的规定,本条针对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不履行上述职责,规定了处分的法律责任。
比照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条款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