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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戒毒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三十七条内容如下: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接受社区康复和社区康复执行地点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禁毒法》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之后规定社区康复措施,是对国内外在戒毒治疗方面比较成熟的经验和做法的总结和借鉴。在本条例中,对社区康复措施设立专章予以明确规定,使我国的戒毒制度形成了完整的、符合科学戒毒治疗原则的戒毒治疗康复模式:即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融人社会功能于一体的“三位一体”戒毒康复新模式。随着《戒毒条例》的贯彻实施和新的戒毒康复模式的建立,势必会将更多的吸毒成瘾人员纳入这一戒毒康复模式,使他们接受完整的戒毒康复治疗,为他们适应社会、重获新生创造条件,我国的戒毒康复工作整体成效将会明显提高。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社区康复的对象、决定机关和社区康复的期限。

1.社区康复的对象是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戒毒人员。从《禁毒法》的立法本意看,并非要求公安机关责令所有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人员接受社区康复。本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接受社区康复,实际上是授权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责令需要接受社区康复的戒毒人员接受社区康复。在《戒毒条例》的立法调研过程中,对公安机关应当责令符合哪些条件的戒毒人员接受社区康复措施,意见还不一致,目前全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从当前各地的执法实践情况看,多数地方公安机关一般责令吸食、注射阿片类毒品的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后接受社区康复;也有部分地方公安机关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人员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2.本条例规定社区康复的决定机关是原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即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康复,是公安机关的一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根据公安部的要求,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当事人及其家属和相关单位。

3.“不超过3年”是社区康复的最长期限。具体到某一名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应根据其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和出所后所处社会环境等各种因素,综合考量,决定社区康复的期限。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社区康复措施的执行地点,即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如果该戒毒人员根据《禁毒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的,公安机关不需要再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对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执行社区康复过程中申请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康复措施的,本条例第四十一条作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