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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自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烟草专卖在我国是一种全方位的专卖管理。就烟草制品的销售而言,法律不仅对其主体资格作了严格规定,而且对其从事烟草制品销售的地域范围也作了严格的限制。《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根据这一规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审批采取的是一级审批制度,而且必须由国务院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由此可见对此类经营活动控制的严格性。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是加强宏观调控,强化对烟草制品批发市场的管理的需要。烟草制品批发在烟草制品销售中居于核心地位,批发市场管理也是国家维护垄断经营地位的重要手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由于其经营的地域范围大,对整个烟草制品销售市场影响较大,因此,其所应具备的条件也应当相对严格,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有利于严格掌握这类企业的主体资格条件。其次,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发证,有利于根据全国烟草制品生产、销售的实际情况,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使烟草制品的生产与批发互相协调,同时也便于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集中掌握全国烟草制品的生产、批发情况,便于其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这对保证国家烟草制品生产计划的顺利实施,维护烟草制品批发市场秩序乃至整个烟草专卖制度的权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有利于烟草制品销售市场的民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烟草制品批发的企业统一审批发证,有利于促进全国统一的烟草制品批发市场的形成,促进烟草制品销售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符合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特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烟草批发业务的企业由国务院烟草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发证,便于对经营中的矛盾和问题进行协调、处理,使行政管理更具效率性。

现实生活中,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地影响了烟草制品批发市场的经济秩序,因此,对这种违法经营活动必须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讲,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批发总额”是指行为人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批发总额,对于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正常批发业务的批发额,则不能包括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