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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内容如下: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主旨

本条是关于开付罚没凭证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由原细则第六十九条修改而来,将“收据”改为“罚没凭证”。对罚款金额在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由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由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予以收缴的,应当开付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此收据由财政部门制定。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凡税务当事人持现金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税务当事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账户,均使用省局印制的税收罚款收据缴纳;凡由税务当事人自行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以转账方式,还是以现金方式,均使用省局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缴纳。

与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相比,将“收据”修改为“罚没凭证”。

(一)税务机关开付罚没凭证的意义

1、确保罚款、违法所得如数上缴国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获得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开付罚没凭证为核实税务机关是否将罚款、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提供了证据。

2、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罚没凭证是相对人履行处罚决定的证据,同时也是在处罚错误的情况下,向税务机关要求返还罚款的依据。因此,《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

(二)罚没凭证的种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7月印发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罚没凭证可以分为两类:

1、税收罚款收据。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处以罚款,事后以现金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2、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处以罚款,并当场以现金向税务机关执罚人员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三)罚没凭证的开付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由于税务机关的罚款是经常性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5月颁布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行办法办理。为此,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7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了如下规定: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第二十三条“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行办法办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将税收罚款的收缴问题进一步明确:

(1)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对罚款金额在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收缴问题进一步明确: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由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予以收缴的,应当开付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此收据由财政部门制定,并由省级税务机关向当地省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

(2)非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除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外,凡税务当事人持现金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税务当事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账户,均使用省级税务机关印制的税收罚款收据缴纳;凡由税务当事人自行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以转账方式,还是以现金方式,均使用省级税务机关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