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内容如下:
主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本条是关于“纳税争议”范围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实际上是对税制要素的各项内容除行政处罚外有争议的都要复议前置,该项规定是对新征管法第88条规定的细化。
纳税争议是指在具体的税收征纳关系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上述事项方面对税务机关的决定有异议,产生分歧的情况。也就是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涉及上述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上述事项的规定有异议的,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纳税争议的范畴。
纳税人因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和强制执行等措施不服的争议,纳税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既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受复议前置的限制。引起这一类争议的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1)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如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等。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此外,对于税务行政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如:(1)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2)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3)税务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比如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4)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5)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6)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在法定期间向有复议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法定期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当事人不能在同一时间内既申请复议又提起诉讼,而只能选择一个途径。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