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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内容如下: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亦即劳动保障监察内容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第(一)项至第(八)项以重点列举的方式列明了劳动保障监察的8项主要事项。第(九)项是对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一项兜底姓规定,在前述8项主要事项外,还有大量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未能在条例中一一列举,如《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处,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以及《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等等。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执行情况也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同时,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劳动保障立法的发展,今后可能会出现新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为了使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规定更科学、更合理、使那些未列举的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今后立法中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能够纳入,条例规定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需要指出的是,为了保证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避免部门和地方随意扩大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侵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条例没有将规定劳动保障考察事项的权力赋予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而是限于法律和法规。

一、关于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监察事项涉及的主要法律制度分别作一简要介绍:

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的需要,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生产操作、工作时间、工资福利、补充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各种规则、章程和制度的总称,是用人单位维持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具体化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劳动保障规章的内容必须符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是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定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工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时不得侵犯职工和工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参与民主管理和进行平等协商的权利。如1991年9月颁布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本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用人单位未依法定程序制定的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同样是违法、无效的。

二、关于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要法律制度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使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特定化、具体化。《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

《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

平等,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是以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出现,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问题。不存在一方为主要主体,另一方为次要主体或从属主体的问题。双方都要依法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用人单位不得借助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现实,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提出不平等的附加条件。

自愿,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自于双方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充分地体现自己订立劳动合同的意图,经过平等协商而达成协议。强调自愿主要是指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由当事人自己独立完成意思表示,他人不得强迫对方完成这种意思表示,也不允许第三者进行非法干涉。

2、协调一致的原则

所谓协商一致,是指劳动合同的内容或各项条款,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讨论、协商、在取得完全一致的意思表示后确定。协商一致意思要在合同中充分表现,不能仅由口头表现。

3、遵守法律、法规的原则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劳动合同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否则,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不仅得不到保护,反而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的内容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定劳动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规定。《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订立劳动合同,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来确立。这主要考虑到有利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和避免合同纠纷的产生,同时又利于合同纠纷的解决:因为如是口头合同,没有文字依据,不便于合同履行;一旦发生争议,也空口无凭,难以处理纠纷。

《劳动法》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条款。同时规定劳动合同除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根据这一规定,可将劳动合同的内容分为必备条款和补充条款两部分。必备条款是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欠缺了必备条款劳动合同就不能成立。必备条款中有些是由法律规范规定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定内容,也有一些是由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内容。补充条款是当事人议定的内容,并不是劳动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缺少了它,劳动合同依然能够成立。

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依法签订了集体合同的企业,“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劳动法》第三十五条)

(三)劳动合同的期限

《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0女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主要法律制度

《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耒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耒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规定,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8年12月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时,重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邻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者工作的最低年龄为十六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他们的许多法律行为要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来承担。同时,由于他们仍处在受教育阶段,受身心发育程度和认知水平的局限,一般还有具备为其自身成长发育所必须的自我生存和自我保护能力。使用童工行为严重侵害了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人身自由权利、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对其健康成长将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通过法律规定最低就业年龄,禁止使用童工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也是国际劳工标准中的核心标准之一。

2002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修订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对禁止使用童工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根据此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对使用、介绍童工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四、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主要法律制度

《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

女职工由于其生理特点,往往在劳动和工作中遇到一些特殊的困难;同时她们还承担着生育和抚育婴幼儿的天职。为保证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和健康,就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特殊的劳动保护。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问题作了具体规定,1992年月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规定了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的问题。《劳动法》总结了我国在女职工保护方面的行之有效的经验,吸收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已经取得的成果,借鉴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作了规定。

1、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劳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国家标准局于1983年9月发布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869-83)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以及原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第三世界国家号)规定的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2、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劳动保护

《劳动法》第六十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二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这里的高处作业是指按照国家标准局1983年4月15日发布的《高处作业分级》(GB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规定的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低温、冷水作业也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对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和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了详细规定。

(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是指根据未成年工的身体发育未定型的特点,对未成年工在劳动过程中特殊权益的保护。过重的体力劳动、不良的工作体位、过度紧张劳动、不适合的工具等因素,都可能影响未成年工的完全发育和身体健康。因此,为保证未成年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就应当为未成年工提供特殊的劳动保护。对未成年工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新生的生产力发展的保护。

《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原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号)对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五、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主要法律制度

劳动者的休息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劳动法》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对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作了具体规定。

(一)工作时间

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包括标准工时制、其他工时制和休息制度。

1、标准工时制

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是法律规定的职工在每日工作时间和每周工作时间,是我国工时制度的主要形式。其主要形式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正常情况下普遍实行的标准工作日。我国的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原先实行的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每周工作6天,有1天的休息日。这一工作日制度来源于《中国人民政治协调会议共同纲领》的规定。随着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缩短工时已成为一种世界趋势。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是《劳动法》及1995年5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确定的,即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而合理的劳动定额,应当以职工在一个标准工作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或标准工作周(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计件数量为标准,超过这个标准就等于延长了工作日时间,侵犯了职工的休息权。

2、其他工作和休息制度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可综合计算工时工和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和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还应当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二)休息与休假

休息与休假主要包括休息日和法这节假日。《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对休息日作了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护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法定节假日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统一规定的用以开展纪念、庆祝活动的休息时间。《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休假。国务院于1999年9月修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除规定了上述节日放假天数外,还规定了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和纪念日(妇女放假半天,青年节青年放假半天)以及少数民族放假的节日。

(三)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能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一条)同时又规定在(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延长工作时间不受上述规定限制(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三条)。

六、关于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的主要法律制度

工资是指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取得的各种劳动收入,是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从其所在用人单位获得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用人单位以各种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但不包括支付给劳动者的保险福利费用及其他非劳动收入。

(一)工资支付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上述规定明确了工资支付形式、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问题。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进一步细化了工资支付制度。根据上述规定,工资支付制度的主要内容为: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代货币支付。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假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有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规定。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如果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如果扣除后的

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这是的“克扣”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指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动作;(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无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和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且延期时间未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最长期限的情况。

(二)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其中,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根据国这朋关工时制度规定的工作时间;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实行最低工资制度,有利于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次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工资标准。”同时规定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的因素(第四十九条)。

七、关于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要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部分,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一)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保障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政府和社会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物质帮助和服务,以保证其晚年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通过建立养老保险基金,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1997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提出在1998年底前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该决定一方面统一了企业职工缴纳基本保险费比例,规定企业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本人工资的4%,以后逐步提高到8%。另一方面统一了账户比例,规定按本人维护和平费工资的11%为每个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计入,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国务院1999年1月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将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扩大为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二)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时期的物质帮助和就业服务的社会保险制度。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失业保险条例》,为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完善的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扩大到了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同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符合这样几个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失业保险缴费模式是参保单位按其工资总额的2%缴费,参保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向参保人预先收取保费,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被保险人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后,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被保险人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后,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1998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明确了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基本原则和政策框架,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覆盖全体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此决定,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为城镇所有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水平按照当地工资总额的6%左右确定。按照“统账结合”的制度模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个部分。个人账户的资金来源于两部分:一部分是个人缴纳本人工资的2%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另一部分是单位缴费的30%左右划入个人账户。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资金全部从单位缴费中划入。单位缴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资金,就是统筹基金。个人账户主要支付门诊(小额)医疗费用,归个人使用,可以结转和继承。统筹基金主要支付住院(大额)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调剂使用。

(四)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本人或供养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糕点偿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为全面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序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确定若干费率档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五)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是指对生育职工给予经济、物质等方面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1994年为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原劳动部颁发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生育保险改革的内容、标准、形式等进行了规范。根据该办法,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包括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进行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超过工资总额1%的费率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未参保的企业,仍由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社会保险费的征缴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指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费基和费充向用人单位和个人征收社会保险费。1999年国务院颁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后,初步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缴费管理制度。根据该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一般包括四个环节:(1)受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2)受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确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3)审核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费情况进行检查。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是社会保险费的法定缴纳义务人,职工个人的缴费由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原则上缴费单位以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主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本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将其应当缴纳和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按时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

八、关于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提供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0年12月发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有:1、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2、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3、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开设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包括:1、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2、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3、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4、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6、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7、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8、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超标准收费,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或者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除上述职业介绍机构外,还有一类特殊的职业介绍机构——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

(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依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具体包括:1、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指依据2002年12月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的规定,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动作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擅自分立、合并,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等行为的,由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来得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规定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指依据国务院2003年3月颁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规定由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明确规定申请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许可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假出资或者在成立后抽逃出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发布虚假招生简单骗取钱财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技工学校,指培养技术工人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是国家职业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为劳动保障部。

(三)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是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进行评估与认定的专门机构。《劳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此规定设立了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行政许可制度。

根据原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的规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为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是具体承担对失业人员、从业人员、军地两用人才、各级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事业性机构。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必须具有与秘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有完善的管理办法等条件。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单位,根据上述条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规定,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其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鉴定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审批权限;鉴定技师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跨地区的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和中央、国家机关、解放军各总部机关直属单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当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