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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二条内容如下:

本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主旨

本条是对行政处罚执行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对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所给予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的具体形式由法律法规规定,按其性质可分为四类:一是警告等申诫罚;二是罚款、没收非法财产等财产罚;三是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为罚;四是涉及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罚,如行政拘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对我国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了七大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了行政处罚。

本条例法律责任中涉及到行政处罚的规定有很多,其形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批准文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等多种形式。根据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但在实施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2.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5.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中华全国行政处罚法》第47条、48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