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内容如下:
主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确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完管辖。
省、自冶区、直辖市人民政符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的分工和权限划分。劳动保障监察管辖的本质是确定各个级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权限。随着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的加快和人民法制意识的普遍提高。对行政部门管辖的法律规定要求日益增强。违反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规定,将会造成劳动保障监察的失职或越权,承担因违反法定程序引起的法律后果。科学地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对于促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及时、正确行使监察权,规范监察管理和执法行为。提高监察执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条例在确定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时,主要遵循几个原则:一是方便当事人和效率原则。劳动保障监察管辖的确定,应当尽可能方便劳动者举报授诉,同时也方便用人单位接受调查询问。质证或听证,节省有关费用。还要使劳动保障部门便于进行日常监察管理,迅速发现并处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这是保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高效率的重要环节,因此应以体现就近原则的地域管辖为主。二是兼顾监察事项特点和行政部门权限划分,注重提高执法效果。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任务繁重,且大量的执法任务在基层,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协调、监督、指导等职能。但由于基层的人员配备缺乏,特别是对一些大型企业。或者违法行为严重、影响较大,以及由于地方保护等原因,基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便于监察的情况,需要由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实施监察,保证监察执法的效果。三是体现合作和协商的原则。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权划分目的是保证对用人单位实施有效的监察管理和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既不交叉管辖又不出现管辖真空。但不可能具体划分到每个监察事项。在实际工作中,必然会出现管辖权的争议。对于因管辖权引起的冲突,应当积极协商,在遵循法制的前提下解决冲突。同时在管辖权的确定上赋予一定的灵活机动权。应对随时出现的复杂情况。总之,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权一经确定,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各尽职守,认真执行,不能互相推诿或越权管辖。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
一、劳动保障监察地域管辖
是指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权上的横向权限划分,是确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的地域范围。这个地域范围是根据各级行政区域确定的。本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二、劳动保障监察级别管辖
是指不同级别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分工和权限划分,是一种纵向划分。圭要确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空间范围。级别管辖对合理划分上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监察工作中的权限和工作量,充分发挥劳动保障监察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本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这是授权性的规定,其授权的内容主要是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对省、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包括监察级别管辖在内的管辖范围做出具体规定。条例虽然明确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但具体县、市及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哪些监察事项,由于全国各地的用人单位分布、性质、数量不平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的工作任务和执法力量不均衡,情况差别很大。不宜也不可能在条例中做出具体规定。所以进行了授权规定。
在级别管辖中,有一种特殊情况,即管辖权的转移,是属于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向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转移。具体是指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违法案件。本条规定:“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在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已经明确的情况下,赋予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处理下级管辖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案件的机动权。有利于适应请况变化及时解决特殊或疑难案件,对级别管辖起到调节和补充作用,保证监察执法的效果。在实际工作中,主要表现为几种情形:一是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案件复杂,涉及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较多,或劳动关系界定不清等,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比较困难,因而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处理。二是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案件影响较大。如侵害劳动者人数较多、情节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等。由于此类案件社会影响大。案件处理的难度大,对案件的处理水平和效果要求高。一般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为宜。三是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便处理或可能会影响公正的违法案件。有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案件,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虽然有管辖权,但由于种种原因不便于处理。如跨地区的违法案件等;还有的处理可能会影响公正执法,如受到有关方面干预、阻力很大的案件等。需要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四是领导机关指定某个违法案件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郡门直接处理。这种监察执法管辖权的转移只有上调性的转移,一种形式就是本条规定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动处理下级管辖的案件。另一种形式是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它所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这种管辖权的转移是使本来无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管辖权。其本质是劳动保障监察主体资格的转移 三、劳动保障监察指定管是上级行政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一级行政机关对某一行政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劳动保障监察指定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因特殊原函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或无法行使管辖权,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本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权发生了争议。又无法达成协议的。其原因有的是因为立法不明确;有的则是对监察管辖的认识和理解不一致。而导致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的积极争抢,或都认为自已无管辖权的消极推诿,需要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这里规定的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来讲,如果是同一个省内的两个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监察管辖争议,则由他们共同的上一级——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如果是不在同一个省的两个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监察管辖争议,两个省又达不成协议。则由他们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部进行指定管辖。二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使原有管辖权难以实现。这种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没有管辖权争议,但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如地震、洪水、火灾、战争等不可抗为因素影响。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机构变动等客观原因出现,使原来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或无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权,而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其他无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指定管辖的确定要考虑到方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日常检查的工作量、对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和及时处理等因素。指定管辖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监察管辖方面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应当保证合法、合理地运用。指定管辖应当以书面形式实施。下级劳动保障行致部门应当服从。通过指定管辖能够预防和减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监察管理和处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案件时。因争管辖权或相互推诿、拖延办理监察事项,使指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积责。
四、劳动保障监察移送管辖
指本无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受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案件移迭给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管辖。确定移送管辖能够保证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案件处理主体合法,并且确保对违法案件的及时妥善处理。一种情况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部的移送。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案件,但是经过凋查发现该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因此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受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对违法案件自行移送其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如果受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自已确无管辖权的。须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二是移送其他部门。《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备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本条例也对此作了相关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公安、工商、卫生、建设等部门,按照其职责要求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也享有相应的监督检查权。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两法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案件时。对其中涉及到其他部门职贵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如在查处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违法案件时,发现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要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理;在查处用人单位违法超时加班的案件时,发现用人单位还有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情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接到有关用人单位严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
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移送卫生部门调查处理等。上述两种情况下移送案件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同时将相关的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使违法行为得到有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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