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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三条内容如下: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主旨

本条是对认证人员被撤销执业资格后5年内仍不得从事认证活动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是对第63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延续。第63条规定: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的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也就是说,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第63条禁止的行为,并且依照该条的规定受到了被撤销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因此,承担本条的法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应当是经过认可机构注册后,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其他人员不构成本条主体,甚至认证机构也不会构成本条主体。

2.主观上出于故意,即认证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心理状态是故意,其目的或者是为了牟利或者是其他原因。

3.客观上实施了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即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经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后,仍然拒绝改正,使违法行为得以继续。

依据规定,认证人员实施违法行为如果符合上述条件,除了被撤销执业资格外,在5年内,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其有效的保障措施便是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没有认可证书,也就意味着其不具备从事认证活动的资格,自然也就不会有人向其申请认证。这条规定和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一致。其立法目的是惩戒加警示。即惩戒违法者,警示潜在违法者。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认证行业和认证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以及职业信用体系的重视。因为良好的信用体系和自律机制是认证职业的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