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四条内容如下:
主旨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对认证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从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为认证机构,即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法人资格的认证机构,不具备此条件的,不能成为本条主体。
主观上是认证机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认证后续义务。认证认可条例第27条规定: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分析此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认证机构在根据法律程序对申请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作出认证,发给认证证书以后,其义务并没有终止,还要承担一个保证申请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义务。如果发现其不再符合要求,那么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也就是在合理期限内禁止申请人使用认证证书。其目的就在于向社会表明该企业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提醒公众。如果申请人在这段期间内没有努力改进自己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符合认证要求,则予以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此义务是认证机构的法定义务,认证机构不得推诿、怠于履行或者不履行,否则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承担本条的法律责任要求造成一定的法律后果,即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没造成损失的,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即民事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共同民事责任或他人债务、他人的民事责任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它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
1.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即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全体合伙人(包括只提供技术、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对外都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合伙人退伙时即使已分担了合伙债务,对其参加合伙经营期间的全部合伙债务仍旧承担连带责任。
2.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1)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合伙企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人企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3)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应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4)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3.共同经营的企业之间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则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代理关系中当事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3种常见情形包括:(1)委托书受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5.保证人对其保证的债务应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根据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之间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6.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侵权人(包括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7.监护人委托他人监护,因被监护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如被委托人对被监护人所造成的损害确有过错,应与监护人互负连带责任。
在本条中,认证机构实属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一则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生产、销售、提供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服务,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服务符合认证要求,而加以购买、使用造成损失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构成侵权;二则认证机构如果履行法定义务,当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时,应当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消费者就不会误购和误用,就会避免损害的发生,从而使得认证机构在此范围内与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共同构成侵权,既然共同侵权了,当然要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这也是维系我国认证体制正常运行,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信用体系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