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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八条内容如下: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主旨

本条是对本条例的效力范围和效力等级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法的效力范围,是指法对何种人,在何种空间范围、时间范围内有效,从而发挥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由此,法的效力一般包括(1)法的对象效力范围;(2)法的空间效力范围;(3)法的时间效力范围三方面的内容。

1.法的对象效力范围。法的对象效力范围,是指法适用于哪些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人。

2.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是指法在哪些地域、空间范围内发生效力。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是根据法的制定主体、适用范围等的不同来区分的。一般来讲,有四种情况:(1)全国性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2)地区性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3)有的法律,不但在国内有效,在特定条件下其效力还可越出国境。(4)国际条约和协定的空间效力范围。

3.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具体而言,包括:

(1)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自法律颁布之日起生效;由该法来规定具体生效时间;由专门决定规定该法的具体生效时间;规定法律颁布后经过一定期限开始生效。

(2)法的终止效力,即法律通过明令废止或被默示废止的形式,而终止其效力。我国法律终止效力的形式有:新的法律公布后,原有的法律即丧失效力;新法律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宣布旧法律作废;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由有关机关颁发专门文件宣布废止某个法律;法律已完成其历史任务而自行失效。

(3)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的效力的等级也称法的效力层次或效力位阶,指一国法律体系中不同形式的法律规范在效力方面的等级差别。确定法的效力等级通常应遵循以下原则:

(1)法的效力等级首先取决于其制定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

(2)当同一主体在某一领域既有一般性立法,又有不同于一般性立法的特殊立法时,特殊立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性立法。

(3)当同一制定机关先后就同一领域的问题制定颁布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时,后来制定的法律在效力上高于现前制定的法律。

(4)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中,按照特定的,更为严格的程序制定的法律效力等级高于按照一般程序制定的法律。

(5)一国家机关授权下级国家机关制定属于自己立法职能范围内的法律、法规时,被授权的机关在授权范围内制定的该项法律、法规在效力上通常等同于授权机关自己制定的法律或法规,但仅仅授权制定实施细则者除外。

本条规定了本条例的生效时间: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这是属于上述情况中的“由该法来规定具体生效时间”,即从2003年1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正式生效。同时本条还宣布了另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失效: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这是属于法的终止效力的“新法律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宣布旧法律作废”的情形,即从2003年11月1日起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失效。

我们还可以假设另一种情况,假设本条中没有规定后一部分,即“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那么我们在适用中该如何处理呢?对此,我们应该掌握法理上的法的效力等级的规则,应该适用上述的“当同一制定机关先后就同一领域的问题制定颁布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时,后来制定的法律在效力上高于以前制定的法律”,即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