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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内容如下: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账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主旨

本条是对合营企业外汇管理和保险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对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具体规定,合营企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银行或指定的其他银行开立外币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存款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所谓外汇账户,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和收付外汇的专门账户。

我国对合营企业外汇账户开立的规定,是从便于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便于国家实行外汇管理两方面来考虑确定的。合营企业是设在我国境内的企业,应在中国境内的中国银行或指定的其他银行开立外币账户和人民币账户,其收付受开户银行监督。这里所讲指定的其他银行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指定的银行。合营企业申请开户时,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营企业,在未领到营业执照前,如需办理收付,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账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账户中支付,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合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确因业务需要在境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必须事先向我国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取得批准。合营企业不能将其外汇账户出借或出租给其他企业或单位不能串用外汇账户,也不能利用本企业的外汇账户非法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外汇。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其中的“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条例确立了我国外汇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

外汇管理条例涉及到合营企业外汇事宜的规定主要有: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必须遵照上述规定进行。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要求合营企业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是适应当时情况所提出的要求。在实行改革开放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由于我国对外贸易不够发达,外汇一直短缺,国家外汇储备较少。为了保证国家外汇收支平衡,当时提出上述要求是完全必要的。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外贸、外汇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对外贸易持续发展,国家外汇储备增加,1994年人民币实行经常项目有条件可兑换;1996年7月,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取消了经常项目下的汇兑限制;1996年12月,我国宣布接受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款,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现在合营企业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支付工资、股息;红利等所需外汇,均可通过银行购汇支付或者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因此,不再提出要合营企业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已经具备条件。而且,要求合营企业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也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二条及该协议所附《解释性清单》第二项明确规定,各成员不得通过外汇平衡的要求限制企业进口。我国政府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已经承诺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将取消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不一致的所有措施,包括要求企业进口用汇与其外汇收入相平衡、要求企业达到特定的出口目标以实现外汇收支平衡等。所以,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有必要进一步放宽合营企业的进口限制,使其在进口问题上不再受到外汇平衡的约束。总之,要求合营企业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的规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合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解决流动资金不足或进行设备更新改造等,需要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筹措资金,这是企业正常的融资活动。合营企业根据其自主权可以选择向中国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申请外汇贷款,也可以直接从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和金融机构借入外汇资金,但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备案。合营企业在与外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还本付息时,须将《外债登记证》及债权银行还本付息通知单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经核准后,通过开户银行办理汇出。

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原合资企业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这一规定中所指的保险公司,应当与其后制定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同时也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因此,2001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将这一款规定中的“中国的保险公司”修改为“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合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防止意外灾害事故对企业财产的损害,及时地恢复生产和得到补偿,一般都采取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方式,建立本企业对风险的预防和补偿机制。目前在我国企业加入各种保险已是十分普遍的现象。对于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规定其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这是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结果。本款中“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应理解为不限于只是中国的保险公司,还包括外国保险公司经我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但是对该分支机构业务范围有限制的,不得超业务范围接受合营企业的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