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内容如下:
主旨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本条是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程序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对于外商投资设立合营企业,是采取核准制还是审批制,世界各国是有着不同的做法的。有些国家采取准则主义的做法,即只要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设立公司、企业的条件,就可以直接办理登记手续,除少数特殊行业需要事先经投资所在国政府批准例如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及国内商业等的市场准入;而更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外商投资一般都采取审批的办法,未经批准不得在当地国设立公司、企业进行经营活动。我国对外商在我国境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就是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是采取审批制的管理办法,这是适应我国实际情况和客观需要的一项非常必要的法律制度。一方面可以使我国利用外资工作同整个国民经济运转相协调例如设立合营企业所需的供水、供电、能源、交通等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和供应能力、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及产品外销所涉及的出口配额等问题,都需要综合平衡,合理控制;另一方面需要根据我国民族工业发展的水平,适度地进行开放,防止某些民族工业受到过度冲击;最重要的还有一方面,通过审批管理使得利用外商投资与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引进先进技术、加快国有企业改造、鼓励出口及地区布局优化等结合起来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所以,本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设立合营企业的程序,大致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步,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和报批。项目建议书是中国合营者向其审批机关呈报的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建议性文件,它主要是从宏观上论述项目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编制项目建议书的作用:一是作为立项报批的依据,二是作为下一阶段开展可行性研究的依据,三是作为对外洽谈工作的依据。项目建议书经审批机关批准后,中外合营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中心的各项工作。
第二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中外合营各方对举办的项目,在经济上、技术上和财务上,以及在生产设施、管理机构、合作条件等方面完全达成一致意见后向我国审批机关上报的文件,它是项目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中外合营各方签订项目协议、合同和章程的主要依据,也是企业安排计划、组织生产的主要依据。
第三步,合营协议、合同、章程等有关文件的签署和报批。合营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营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它是政府部门对合营企业进行监督、乃至合营各方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因此,合同是合营企业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对签字各方都具有严格的约束力。合营章程,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合营协议、合同和章程,必须报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步,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及各项登记手续。审批机关将根据我国的法律和产业政策,对符合我国允许设立合营企业标准的申请决定批准,对不符合设立合营企业标准的申请决定不批准。审批机关在收到应报送的全部文件后,应在三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于前述文件中的不当之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对于批准的合营企业,由审批机关签发批准证书。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体来讲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凭批准证书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至此,合营企业方可开始营业。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淮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得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简称受托机构)审批:(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金额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的全国平衡的。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因此,本条规定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也就是审查批准机关,按照目前国务院的机构设置,实际上是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委托的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审查批准机关审批的原则是:审查合同、章程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是否符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是否符合平等互利的原则。审查批准机关审查的要点,主要审查合同、章程的有效性,内容是否完备;要求呈报的文件是否齐全;是否有涉及政府行为及约束第三者(即非合同方)的条款;经营范围、投资、组织机构、设备进口、技术转让、劳动管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期限及终止、企业解散等条款是否具体、明确。
依据我国现行的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凡属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需由国家综合平衡、产品出口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或超出地方政府审批权限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限制举办的服务贸易类项目,如机场的建设、宾馆饭店、商业零售、租赁、货运代理、金融、保险等项目以及设立投资性公司、股份公司等,均需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凡不属于上述规定之内的限额以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机关批准。地方政府批准企业设立后,要按规定将有关文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为提高审批工作效率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适应我国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格局创造更好的吸引外商投资环境,国家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制度不断进行改革完善,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文件,进一步扩大了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权限,对国家支持、鼓励类的产业,改进审批方法,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对限制类产业按审批程序和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对禁止类产业,坚决禁止。这些措施的实施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使我国的投资环境更加具有吸引力和竞争力。
但是应当指出,现实中在合营企业的审批环节也确实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有个别地方和部门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规避国家关于审批权限的限定,甚至取消对合营企业的审批,这不仅损害了我国利用外资法律的严肃性,而且由于未经审批的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为无效合同、章程,中外方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一系列法律问题无法解决,给我国利用外资的管理工作带来混乱。为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在全国实施的统一性,依法加强对合营企业审批工作的管理,在这里有必要强调,合资企业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各地各部门无权自行制定与之相悖的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行政,按现行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对设立合营企业及其合同、章程等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制定地区性和行业性政策,以保证全国法律法规的统一和政令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