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地方价格行政诉讼案例看,除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存在问题外,地方物价部门不仅存在行政诉讼中的问题,而且在政府定价行为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法院方面存在的问题
1.法院对同类案件判决结果不同。各地方法院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判决的结果不同,或者虽然判决的结果相同但依据的理由各异。由于受理案件不在同一个地区,办案人员对案情的认知程度、理解水平、适用法律等差异性,对同类行政案件作出了不同的行政裁定或判决,不利于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如各地法院对物价部门的定调价行为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认识不一致,甚至同一法院内部认识也不一致。从统计数字看,二者的比例大致相等。在认为定调价行为属于不可诉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法院中,其意见也不完全一致。有的法院认为,定调价行为是行政指导行为,不具强制力;有的法院认为消费者为定调价行为的相对管理人,消费者是不确定的群体;有的法院认为定调价行为是针对经营者作出的,与消费者没有利害关系,故消费者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还有的法院认为定调价行为是普遍适用、多次适用的行政行为。
由于法院对定调价行为的属性认识不尽相同甚至相反,使得物价部门在诉讼答辩中无所适从,而且也不知道在以后的定调价文件中是否应当告知和向谁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2.对价格政策法规不了解,导致法院误判。由于法院对价格政策法规了解得不够,因此对定调价的诉讼案件审判得不够准确,有时发生误判现象。虽然多数误判有利于物价部门,但对物价部门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不但起不到促进作用,反而会产生消极的影响,不利于物价部门认识错误和改正错误,提高定调价工作的水平。至于误判物价部门败诉的案件,不但有损物价部门的形象,而且会误导社会公众对国家价格政策法规产生不正确的理解,不利于价格政策法规的正确执行。
(二)物价部门在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1.怕当被告,不积极应诉。部分地方物价部门认为,当被告是有失脸面的事情,或者认为打官司耗时费力,因此对诉讼怀有抵触情绪,不重视诉讼,不积极应诉,有的拒不答辩。有的物价部门不及时提供作出定调价行为时的依据和证据,被法院以“超过了法定提供证据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为由而撤销其所作的有关价格批复。2.答辩书的质量不高。有的答辩书忽视了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从而被驳回。有的答辩书抓不住关键实质问题进行切中要害的答辩,使答辩显得苍白无力;有的答辩书不能以事实服人,以理服人,而是强词夺理,一味指责原告的起诉;有的答辩书言辞激烈,感情色彩浓厚,使人反感;还有的答辩书逻辑混乱,甚至前后矛盾,使人不得要领。凡此种种,说明物价部门应当重视答辩工作。一个好的答辩状,对于诉讼的成败具有重要作用。
(三)物价部门在政府定价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地方行政诉讼案例,我们发现物价部门的定调价工作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问题还很严重。
1.价格法规、规章与《价格法》不一致,导致立法之间的冲突。如《价格法》规定:“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但《某省物业管理条例》却规定:“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当地收费标准。”二者对照,便可以发现,《价格法》所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而《某省物业管理条例》却将其变成了由上级政府部门指导下级政府部门制定的价格。这一改变,就把外部行政指导行为变成了内部行政指导行为,从而剥夺了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主定价的权利。
2.超越定价权限定调价格。如某县物价局《关于出租汽车综合服务收费的批复》,规定了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而根据《某省定价目录》规定,出租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转让价格及拍卖底价,县物价部门无权制定。
3.不严格执行法定定调价程序。物价部门制定、调整的价格是否合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定调价的程序是否得到严格的履行,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进行审查,不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法院在审理物价部门的定调价行为时,很注意其程序是否合法。在不少案件中,原告对物价部门的定价程序是否合法提出了质疑,主要集中在是否按照《价格法》的规定举行了听证会,是否开展了价格、成本调查,是否听取了消费者的意见以及是否经过集体审议等。应该说,物价部门在实际定调价工作中,比较注意了按程序定价,特别是举行听证会方面,应该举行的都举行了。但是在认真进行成本调查、成本审核,广泛听取消费者意见,严格履行集体审价制度方面,还存在不小差距。4.物价部门定调价格后,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工作做得还不够。《价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但在实际工作中,物价部门定调价格后,通常只以发文的方式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下级物价部门,而不注意及时向消费者公布。即使公布,或者公布的范围很窄,或者公布的时间滞后较长,致使很多消费者不能及时掌握政府定调价的信息,以致在行政诉讼中面临着超过起诉期限的不利的地位,从而不利于社会公众对物价部门定调价行为的监督,有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之嫌,也有损于物价部门执政为民的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