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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当当事人更换的法理根据

非正当当事人更换的法理根据

更换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进入诉讼,而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我国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如下的司法解释: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根据第90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尽管1991年民事诉讼法取消了更换不正当当事人的有关规定,但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的理论,实践中仍有更换当事人的做法。我们认为,更换不正当当事人作为一项司法经验,应当总结并在立法上予以完善,而不应是简单地加以否认或取消。在当前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不断扩大的情况下,更换不正当当事人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1)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是完全不作任何调查,只管坐堂问案的“中立者”。即使在西方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也要借助调查、勘验等职权手段获得对案件事实的心证,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更要使主观符合客观,以作出正确的判断,所以,就不可能不运用职权进行调查。而运用职权调查更换不正当原告和被告,是查明真实、彻底解决纠纷的需要,也是保障正当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有阐明权和对诉讼要件的调查权,对于一方当事人适格与否,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抗辩,法院也有责任进行调查,调查的范围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如果被告不是应诉对象,不是应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人,或者原告对谁是真正的权利侵害者并不明确,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了应承担责任的正当的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更换被告,有利于给予受害者司法救济。

(2)我国司法实践中强调职权的作用,并不重视诉的形式的特殊性,但也具有程序简明、力求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相关纠纷的特点。如果当事人不适格,仅以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是不利于发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的。同时无论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都存在着很多缺陷,在明确谁是正当当事人,能够更换当事人的情况下,应当更换不正当当事人,让正当当事人进入诉讼。

(3)更换非正当当事人的做法,不仅维护了法的安定性,而且考虑了有关纠纷当事人的意志。更换非正当当事人一般需要得到原告的同意(如果更换原告则需要征得被告的同意),这种同意已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因为退出诉讼的当事人一般表明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更换非正当当事人,应作出裁定,这种裁定即否定了非正当当事人对诉讼有诉讼实施权。被更换的当事人,再次就同一诉讼标的起诉时,将不被法院接受,即对非正当当事人更换的裁定“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