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内容如下:
主旨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法官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只要审理查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而只考虑损害结果和免责事由,故又被称为客观责任。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这种责任在承担条件和责任后果上更为严格,故也被称为严格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出现前,侵权责任法领域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自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但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工业化的加速,技术日新月异,经济飞速发展,伴随而来的是事故大量发生,极大地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对这些事故继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一是会使受害人证明行为人的过错更困难;二是行为人也会找出各种无过错的理由进行抗辩,以免除自己的责任。最终的结果是大量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激化了社会矛盾,影响到了社会的正常运行。为解决这一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有的西方国家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在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纠纷中开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1838年,《普鲁士帝国铁路法》第25条针对火车事故首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相
继以特别立法或判例的方式承认了这一原则。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到了20世纪末,考虑到个案和单行法的规定有疏漏之处,有的国家出现以一般规则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动向。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则,避免了单行法规定的疏漏。民法通则明文规定无过错责任,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也适应了侵权责任法发展的潮流,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从民法通则多年的实施效果看,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但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缓解社会矛盾,而且对切实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促使高度危险作业人、产品制造者、环境污染者等行为人对自己从事的活动或者管理的物品高度负责、谨慎从事,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尽力保障他人和环境的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工伤事故处于易发期、多发期,环境污染加剧,火车进入高速时代,民航业蓬勃发展,人们已生活在高度危险的社会环境中,可以说,现代社会就是一个“风险社会”,为增强行为人的责任意识,同时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我国现阶段更应该突出和强调无过错责任原则,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基于此,本法第七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
本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基本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行文对该原则作了表述,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提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精髓并不是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不管其有无过错,受害一方也不用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草案一审稿、二审稿的表述没有准确体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有可能让人误解为,只有在行为人无过错时才承担无过错责任,有过错时不承担无过错责任,仍需受害一方承担过错的证明责任。本法第七条最终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是:“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表述不仅准确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解决了对“无过错”的理解问题,也解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责任构成要件问题。根据本法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文;二是受害人的损害;三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不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只要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且属于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其有无过错,受害方也不用证明行为人有过错。
在许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法律让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并非是因为其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而恰恰相反,这些活动是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需的,社会允许其存在。但是,由于这些活动充满不同寻常的危险,且这些风险多数是不可控制的,即使采取所有预防意外的措施,也不可能避免危险,如飞机遇到空中的飞鸟、突遇恶劣天气而坠机等。在这些危险活动中,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不是因为其知道意外的发生而没有加以防范,而是其为了自己的利益,使别人面临这种特殊风险,法律允许其活动的条件是他必须对这种风险产生的后果负责。
这里需要强调几点:
一是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政策目的,绝不是要使“没有过错”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主要是为了免除受害人证明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易于获得损害赔偿,使行为人不能逃脱侵权责任。事实上,从我国审判实践的情况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大多数案件中,行为人基本上都是有过错的。
二是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行为人可以向法官主张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例如,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产品制造者可以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而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在高度危险物致损案件中,高度危险作业人可以证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而免除自己的责任,等等。但是,法律根据行为的危险程度,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同侵权类型规定了不同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例如根据本法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不承担责任事由是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
三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中,只是不考虑行为人过错,并非不考虑受害人过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在有的情况下可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四是本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为了在一些特定领域排除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第七条的规定本身只是为了表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归责原则,其并不直接具有作为裁判根据的意义。要对某一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是本法或者单行法明确规定该类案件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在立法中,有的建议取消单行法对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由本法规定几个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和标准。但是,考虑到某一领域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例如危险程度、政策选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严重性等,且决定不同领域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和标准也不完全相同,由法律统一规定哪些因素作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和标准很难,也没有把握,最终本法并没有规定这样的条件和标准。
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均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法官不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擅自适用该原则。强调这一点,主要是考虑到无过错责任是一种极为严格的责任,若由法官自由决定是否适用该原则,有可能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和社会进步。立法者在决定哪些领域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比较慎重。本法明确规定了几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如第五章的产品责任、第八章的环境污染责任以及第九章的高度危险责任。其他单行法也可以根据实践发展和社会需要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比较特殊,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没有限制高度危险责任的具体适用范围,是开放和动态的,只要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内涵和外延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扩展。出现新的高度危险作业的,根据实践需要,可用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的方式,也可用单行法的方式包含进来。该规定可以说为将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扩大适用留下了余地。
五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在赔偿数额上可能存在限制。许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活动是社会所需要的,法律允许这些活动的存在,但如果法律对这些领域发生的事故赔偿数额没有限制,就有可能过分加重行为人的负担,阻碍经济发展和企业壮大,且无过错责任原则往往与责任保险相连,责任保险可以确保无过错责任制度得以顺利实施,若赔偿数额过高,保险人的负担过于沉重,就可能放弃责任保险,不利于无过错责任制度的顺利实施。所以,在某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对赔偿数额予以限制,是十分必要的。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的航空、海运、铁路等方面的特别法规,基于特定行业的风险性和保护该行业发展的需要,往往规定了最高赔偿数额,例如现在航空事故的赔偿限额是40万元,铁路事故的赔偿限额是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