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和台湾地区的公法人理论和行政主体理论是紧密相关的。在行政法学上,承担行政任务并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称为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最初就是指国家,它是最基本的行政主体,或者说原始的行政主体,国家通过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活动。这也就是所谓的“直接的国家行政”。后来,随着社会变迁,从国家又逐渐派生出其他的独立行政主体,也就是,国家设立其他行政主体,并将特定公共任务交给其所设立的行政主体来完成。新设的行政主体也可以再设立其他行政主体,并赋予特定的公共任务。比如,基于行政分权化的原则而发展出地方自治制度,基于行业自治的需要而发展出具有公法职能的行业公会,等等。国家以外的这些行政主体所为的行政活动,一般称为“间接的国家行政”。虽然设立新行政主体的是“母行政主体”,被设立的新的行政主体是“子行政主体”,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如同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隶属关系,相反,子行政主体在托付的公共任务的范围内,有完全自主的权力,母行政主体不得替子行政主体决定和执行,或者予以指挥。母行政主体对于子行政主体仅有法律监督权。
行政主体主要是依公法而设立的组织体(国家和其他公法人),但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国家也可以放弃自行执行行政任务或者由其他公法组织执行行政任务,而是授权私人(自然人或者私法人)在特定范围内行使公权力(被授权人在法律上独立并自负其责地活动),,还可以依照私法来设立私法人以完成行政任务,这些组织体可以被认为是广义的行政主体。不过,限于本文论题,本文不将此类私人作为行政主体的情形作为考察范围。本文所称的行政主体,也基本是狭义地使用,仅指依公法而设立的行政主体。
德国法上的公法人概念乃是继受民法而来,最先是将国家解释为公法人。到了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其他公法人的发展,公法人被区分为三种具体类型:公法社团、公营造物和公法财团。台湾地区的行政法学界一般继受了德国对公法人的三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