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纳权利义务是法律权利义务的一种具体形式,对此加以定义应遵循法理学的一般原理。
税收程序法上的征纳权利义务概括为:征纳权利,是指征纳主体在税收征纳过程中,依法具有的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或能力;征纳义务,是指征纳主体在税收征纳过程中,依法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限制和约束。
第一,征纳权利义务是发生在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中的征纳主体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即征纳权利义务的主体是税收程序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征纳权利义务是依据税收程序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具体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也包括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中推定出来的),即这种权利义务是发生在具体的税收征纳活动中,当然这里的税收程序法是实质意义上的,指所有有关税收程序的法律规范。
第二,征纳权利的表现形式有四个方面:征纳主体可以依法作出一定行为,如征税主体有权核定应纳税额;征纳主体可以依法不作出一定行为,如税务人员在实施税务检查时未出示证件的,纳税主体有权拒绝检查;征纳主体可以依法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如纳税主体可以要求征税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征纳主体可以依法要求他人不作出一定行为,如纳税人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查询储蓄存款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征纳义务的表现形式有两个方面:征纳主体必须依法作出一定行为,如纳税主体必须依法设置账薄;征纳主体必须依法不作出一定行为,如征税机关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时,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三,征纳权利义务从根本上说只是手段,其目的是要实现为法律所保护的特定利益即“税收利益”。法律为了保护征纳主体特定的税收利益,特予权利以法律上之力,使之能够享受这一特定的法益,并于反面课予相对人以相当的拘束义务,以确保这种利益的实现。
第四,征纳权利与征纳义务相比较,征纳权利具有能动性。征纳权利给了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为实现利益而表现意志、作出选择、从事一定活动的自由,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权利或交换权利的自由(但作为公权力的征税职权,征税主体不得转让、放弃和抛弃);但在任何情况下,征纳义务的承担者都不能自行放弃义务,而是必须履行法定的征纳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