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诉的利益衡量的一般标准
认定“诉的利益”的有无首先是在“纷争适合诉讼解决”的前提下进行的,即是说,纷争应当属于法院审判权范围之内,即具有“权利保护资格”,或者说是“可司法之事项”。
关于认定“诉的利益”的一般标准,从肯定方面说,是民事纠纷有受诉讼或判决保护的必要性,但是,这一标准过于抽象,并无多大的实用性,而且事实上法律就此并无明确规定,理论上也未提出共同见解;从否定方面说,法律却规定了并且学理也明确了一些否定或阻却诉的利益的因素和情形,当然,这些因素和情形的规定必须是合理的并且符合法的精神,不对诉权构成不合理的限制。就大陆法系和我国而言,诉的利益的否定或阻却因素和情形主要有:(1)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两诉”。(2)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3)当事人双方已有合法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或正在仲裁,或者已经做出仲裁裁决。在我国提起劳动争议诉讼须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4)存在着诉讼以外的强制性程序,如破产债权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救济,就此破产债权人无诉的利益。另外,请求确定诉讼费用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告之诉等,没有诉的利益。
2.宪法权利
宪法权利是诉的利益的本源,正当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故引入诉的利益来践行“有权利就有救济”之法谚。但是同时必须防止权利的泛化。因为诉的利益是国家、原被告双方利益的平衡,我们不能顾此失彼,造成国家利益和原被告利益的严重失衡。
3.社会价值观念
社会主流价值观念是社会经过对社会流行的各种评价进行反省而得出的价值观念,就是一定社会意识形态当中占据主流地位,并已经发展成熟的、固定的道德信念及价值观,它能够决定社会绝大多数人的行为选择方向以及行为模式。但是法官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不能站在“法律家”的立场之上,而是立足于“外行人”的立场之上对利益进行平衡、判断与取舍。
4.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与保守、稳定的法律制度不同,它以信息的形式出现,在社会生活当中具有明显的动态调节性;而且,公共政策一旦制定并执行,便会立即在一定范围内改变社会原有的利益格局,使社会资源重新整合,人们的行为模式也将因此而发生一些转变。因此,可以说,现代社会的公共政策己经成为一种权威性的社会价值和利益分配方案和手段,公共政策被视为政府为了既定的目标所做出的相对恒定而持久的决策。
5.社会效果
在一些疑难案件中,虽然法官对判决后果的分析起着根本作用,但是政治因素、社会理想也会起一定的作用。社会效果的内容又通过具体的个案体现出来,它要求司法者在通过对个案本身的裁断上,确定其应采用的判决准则。因而,利益衡量的具体结果就是实现个案正义。
6.公众舆论
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利益衡量时,也必须要重视公众舆论的导向。一方面,法院和法官不能置社会舆论于不顾,否则就可能处于社会矛盾的中心,而这与法院的社会角色不相称;另一方面,公众舆论背后是人类的欲望、希望和要求,它们通过人类本身使人类感到它们的存在,并使它们在司法中、在撰写法律著作中和立法史中有所作用
7.社会习惯
习惯和惯例是一种内生于社会的制度,可以说它们凝结了有关特定社会的环境特征、人的自然察赋和人与人冲突及其解决的信息,是人们在反复博弈后形成的、在日常生活中必须遵循的“定式”。因此,社会习惯是利益衡量应当考虑的因素,遵从习惯有利于增强立法的安定性及利益衡量的社会认同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