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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内容如下: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为什么要做出这一规定呢?

烟草制品的零售管理是整个烟草专卖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零售是把商品直接送到个人消费领域而不再继续转卖的商品交易行为,零售是商品流通的最终环节,烟草制品生产管理、批发管理搞得再好,如果零售环节管理不好,整个烟草专卖管理就成了一句空话,因为零售管理是整个烟草专卖管理体制的最终落脚点,由此,加强对烟草制品零售管理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所以《烟草专卖法》规定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依法经审查批准并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是,对于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进货渠道如何管理,《烟草专卖法》并未做出规定,这就给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管理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第一,烟草专卖批发企业的进货渠道非常明确,并且有自己的法定的经营范围和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地域范围,如果不对从事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的进货渠道作出一定限制,则批发企业的地域范围就无法保障,会给整个烟草制品销售市场的秩序带来严重冲击,批发企业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也就无法得到真正实行。

第二,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主体众多,既有企业,又有个人,既有国营、集体性质,也有私营性质的。在布局上又很分散,如果不对其进货渠道加以必要的限制,就很难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因此,《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出了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烟草专卖法》的补充和完善,对于加强对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的管理,维护整个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针对现实生活中一些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不从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情况,严重影响了烟草制品销售市场的秩序,《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了上述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里,“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是指当地的三级批发企业或受委托的批发企业。未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既包括从外地进货的行为,也包括越级进货的行为。有这两种行为的企业和个人,首先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当然,罚款不是一定要处,而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