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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内容如下: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我国吸烟人数众多,要方便这些消费者能够随时随地买到卷烟,仅靠国有商业和供销社还不能满足广大消费者的实际需要,必须做到点多面广。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零售点营业时间长,经营灵活、方便群众,应大力推广,以促进烟草制品的销售。要管理好众多零售网点,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手段。烟草专卖制度建立以来,通过近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制度是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管理切实可行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根据这一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讲,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首先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其次是没收违法所得,即非法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所有利润收入;最后是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如果是连续经营的,则以累计的经营总额来计算。

理解这一规定以及实际执法当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和其他条款的规定不同的是,本条规定的实施处罚的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不是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这是考虑到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的商品市场的管理职权都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的,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管理主要也是卷烟零售市场管理。同时,不少地方尚未建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零售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是有利于加强对烟草制品的零售管理的。因此,实际执法当中,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而不能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进行处罚。

二、《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而《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则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两者规定的实施处罚主体虽然都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这主要是考虑到,在实践当中,有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不到位,对无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管或者不愿意管,直接影响到正常的烟草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有些地方设立了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也需要调动他拉的执法积极性。因此,《实施条例》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应当发挥主动性和积极性,发现问题时,应当认真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共同作好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的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