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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内容如下: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主旨

本条是对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有关规定。

释义和理解

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是公证机构开展的一项重要业务。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规定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后,该债权文书就具有了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债权人即可以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所以,公证只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一种证明,在当事人发生争执时,公证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信,该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就自然丧失。因此,一般而言,公证文书仅有证据效力,而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但是,对于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法律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对于一些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已明确,并对违约的后果即强制执行做出了承诺,这样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直接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须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有利于减少诉讼和仲裁案件,减轻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负担。对当事人来说也比较便捷,节省了时间和财力,有利于纠纷的及时了断。同时,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债务人更加明确了不履行债务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因素,从而加强履约的责任心,有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此外,根据我国审判和仲裁程序的规定,民事纠纷的解决需要一定的时间,允许债权人可以直接持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在案件受理和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保证债权的实现。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一方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另一方面法院对有错误的债权文书,有权不予执行。

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明确规定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系执行名义之一。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下列文书进行强制执行:……5.对于支付一定金额或者给付其他替代物或一定数额的有价证券的请求,由公证人做成的,记载债务人立即服从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第四条规定:“强制执行,依下列执行名义:……四、依公证法规定的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

1982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同年10月1日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对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的问题做出了规定,明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对该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因此,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等一样,都是人民法院执行的根据。

当然不是所有的债权文书经公证后都具有了强制执行力,只有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的文书,经过公证后才具有法律规定的强制力。关于这类债权文书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曾把其限定在追偿债款、物品文书的范围。实践中公证机构也主要是针对一些单务合同开展此项业务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做出了如下规定:(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公证机构在办理上述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就以下事项进行审查:(一)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具有给付金钱、物品、有价证券等单方义务。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文书仅限于追偿债款、物品和有价证券,同时,这种给付义务应为单务性质。因为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会随着合同的履行不断地发生变化,不符合债权必须确定且无疑义的特征,因此,公证机构无法对其中一方的给付义务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债权文书中应当对债权额、履行债务的期限、地点、履行方式等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中的内容没有任何的争议。(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债权文书必须有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如果债务人未表示或者表示的意思不明确,则表明债务人未放弃诉权,所以,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解决纠纷,而不宜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家的法律,也要求债权文书应当载明债务人愿受即时强制执行的意志或声明,或者债务人在该债权文书中明确承认该公证文书具有即时执行的效力。

当事人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一般是在合同履行之前向公证机构提出。但是,如果债权文书未经公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条件,也可以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构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规定条件的债权文书,应当依法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

债权文书经公证后,就具备了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接到债权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债权文书进行审查,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即可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债权文书存在错误,应当裁定对该文书不予执行。一旦法院对债权文书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决,该债权文书便失去了强制执行的效力。对于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人民法院除送达双方当事人外,还应当送达公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