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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内容如下: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赔偿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真实性、合法性是公证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若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律行为、不具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予以公证,就会产生错误公证的问题。错误公证的法律后果之一即为公证赔偿。

考察国外关于公证赔偿模式的规定,大体有如下几种:一是法国式。根据《法国公证机关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公证员由于本身业务上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可以直接向大审法院提出赔偿诉讼。省公证会在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可以依法提出自己的意见。二是墨西哥式。根据《墨西哥联邦直辖区公证人法》的规定,对于公证人应负的民事责任,由民事法院在其管辖范围内进行处理;同时,这也不妨碍联邦直辖区行政机关对相应公证人予以行政上的惩戒处分,即实行双罚制。三是德国式。《德国公证人法》区分了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规定公证人如有故意违反职务义务的行为,受害人可直接向违法公证人要求赔偿;公证人如果仅有过失,则受害人须先以其他方法寻求赔偿,只有在以其他方法求偿失败后,才可向公证人提出赔偿要求。

还有一种是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根据其“公证法”,公证赔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来进行,在依此方法得不到补偿时,被害人还可依“国家赔偿法”所定程序;另一种是请求“国家”赔偿。其赔偿义务机关为该民间公证人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公证法颁布之前,关于公证赔偿,《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两个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涉及。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只提到了关于撤销错误的公证书的问题。至于其后果,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因公证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酌情退还”。只涉及了公证费的退还问题,而没有涉及赔偿。根据其中关于撤销和复议的程序规定,公证赔偿似乎应该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实际上,在2000年10月1日之前,公证处基本上是作为行政机关在从事公证执业,公证员被作为公务员进行管理,其赔偿当然也比照国家赔偿在进行。根据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自2000年10月1日起,公证行业开始引入过错赔偿责任制度,而不再实行国家赔偿。同时,自2001年1月1日起,公证赔偿基金也开始建立起来。两年多来,全国各地已受理公证赔偿案件300多起,赔偿数额近600万元。另外,为了增强公证行业的信誉和抗风险能力,解决公证处缺乏实际赔偿能力等问题,自1999年下半年起,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就开始着手研究建立公证责任保险制度。2000年12月18日,中国公证员协会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北京正式签订了《公证责任保险合同》,从而将部分赔偿风险分担给了保险公司。

根据公证工作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需要,并且考虑到公证行业内部业已建立的公证赔偿制度,本法第四十三条对公证机构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做了规定,包括如下几个要件:

(一)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即过错原则为其归责原则。存在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主观要件的规定,传统民法承继了罗马法“无过错即无赔偿”的法理,概括出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一为有侵权行为;二为有损害后果;三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为侵权人有过错。因此,公证机构只应对基于自己的过错而给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公证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公证赔偿之所以采用过错原则,是由于公证的局限性,公证员并不能保证公证活动不存在任何的错漏。公证员对于公证对象只能起合理的保证作用。合理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公证的成本效益原则。申请人需要平衡其支付的公证成本与取得的公证收益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公证工作越细,出现错漏的概率越小,但是它同时意味着申请人所要支付的公证费用也越高。公证作为国家证明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交易成本的,如果公证不但不能降低交易成本,反而提升交易成本,则公证变得得不偿失,考虑到成本效益的原则,公证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也正是公证员承担合理保证的理论基础。如果公证员已尽到应有的职业关注,整个工作过程不存在过错,对于此类情况下发生的错误公证,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不承担责任。

另外要说明的是过错的界定,侵权法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虽然目前业内人士对公证过错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分歧,但通识认为还是存在一个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即是否履行了尽职义务,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出具公证书。首先,看其是否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比如继承权公证,若将继承关系分析错误无疑是存在过错的;其次,要看是否符合程序法的规定,看其是否严格按照公证程序的规定办理。此外,承担公证赔偿的基础,必须是在办理公证及其辅助性事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二)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必须受有损失。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如果没有因此遭受损失,则公证机构不予赔偿。赔偿的范围,原则上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对于间接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赔偿。

(三)公证赔偿的请求人,是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不仅包括申请公证的当事人,还应包括因基于对公证书的信赖行事却导致利益受损的与公证申请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例如,甲公司欲与乙公司签订一购销合同,甲公司为谨慎起见,要求乙公司提交由公证机构证明的有关其资信方面的材料。乙公司向公证机构提交了虚假的资信文件,而公证机构由于重大过失未能审查出该文件的虚假性并出具了公证书。甲公司基于对公证书的信任而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之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资产长朗处于不良状态,根本无力履行合同。对于甲公司因此而发生的损失,公证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与公证机构的过错必须有必然的因果联系。避免无限制地扩大公证机构的赔偿范围,避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适当地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契约风险转嫁给公证机构。

(四)公证赔偿的承担方式是先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后公证机构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公证员追偿。理论上,公证责任具有两重性,因为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与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在公证赔偿的外部法律关系上,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者仅是公证机构而非公证员,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并非是连带或者补充责任关系。对于公证机构而言,公证机构的责任类似民法中关于雇主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在责任承担上,公证机构要对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公证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