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三条内容如下:
主旨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本条是关于涉外公证书外交认证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一、外交认证的概念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外交认证,又称领事认证,是指外交、领事机关对公证证明文书上公证机构或认证机关(包括本国和外国的外交、领事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外交认证的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外交认证与公证、公证中的认证既相联系又相区别。
(一)外交认证与公证
两者的联系有两点:(1)两者都证明某项事实的真实性。(2)公证是外交认证的前提,即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时,才有外交认证的必要;但并非所有的涉外公证书都必须经过外交认证,需以使用国要求认证为前提,如果使用国不要求认证的,则无须外交认证。此外,按照国际惯例,国家之间可以相互免除认证、单方免除认证或对部分文书免除认证。在这种情况下,公证文书可直接发往免除认证的国家使用。
两者的区别有四点:(1)受理机构不同。公证由公证机构受理,办理外交认证的机关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2)审查要_求不同。公证要审查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外交认证则不需要审查上述内容,只需要审查公:证机构的签名或印章是否属实。(3)目的不同。公证的目的通过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来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外交认证。的目的在于使一国公证机构所制作的公证书能为使用国有关当局确信,而保证其在域外的效力。(4)证明对象不同。公证的证对象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外交认证的对则是公证书上公证机构或认证机关的签名或印章。
(二)外交认证与公证中的认证类公证
认证类公证是指公证机构证明当事人在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属实,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认证类公证只需要审查签名、印鉴的真实性,而对文书的内容不进行审查,对于经过审查的事项如委托书、声明书、遗嘱、证人证言等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属实的出具认证书。外交认证与公证中的认证的联系:(1)二者的证明对象均是文书上的签名、印鉴。(2)二者均只需审查文书上的签名、印鉴的真实性,而不需审查文书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二者的区别:(1)受理机构不同。认证类公证受理机构为公证机构,外交认证受理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2)认证书使用地域不同。外交认证的认证书使用于国外,而公证机构出具的认证类公证书一般使用于国内。(3)受理范围不同。外交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公证机构或者认证机关出具的将在国外使用的文书上最后一个签名、印鉴的真实性,而公证机构则无权受理外交认证机构受理的事项。
二、立法背景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大趋势的推动下,与世界各国的交往日益频繁,交往的领域逐步扩大。近年来,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国际交往对公证的需求越来越大,公证机构承办了大量的涉外公证业务。一方面,涉外公证文书系我国对外正式法律文件,必须保证质量。否则,不仅会影响公证书在域的使用,同时也会影响我国对外的声誉和形象。如有严重错误,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另一方面,对发往国外使用的公证书进行认证是国家主权的要求。根据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一国没有承认他国法律及依照他国法律所制作的文书的义务。当前世界各国对他国法律文书的承认一般有三种方式:一是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互相承认;二是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此规定的;是既无双边或多边协议又没有共同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的,依照互惠原则。按照国际惯例,许多国家都要求对涉外公证书进行认证,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公证领域的体现。为此,本法规定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必须进行外交认证。
三、外交认证范围
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对认证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在外交认证范围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普遍认证,即一切公证文书,无论为民事抑或为商事,均须认证。(二)商业性认证,即由我国公证机构制作的发往国外使用的商业性公证书必须认证,其他公证书则无此限制。(三)部分民事公证认证,即使用国只要求对我国公证机构制作的部分民事公证书进行认证。如马达加斯加、新西兰只要求对财产继承证书认证;法国只要求对继承遗产、申请定居公证书进行认证。其他公证书则无此要求。(四)商业性及部分民事性公证书认证,即公证书使用国要求对所有的商业性公证书及部分民事公证书需要认证。根据国际惯例,申请退还涉外保险金时证明表格上签字属实的公证书需办认证;为汇款到国外,国内出具的赡养证明需要办认证;为探亲、定居、自费留学所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书需办认证。
四、外交认证的要求
外交认证既有双重认证,又有单方认证。双重认证,要由我国外交部及该国驻华使(领)馆同时认证。只有少数国家要求单方认证,单方认证有中方单独认证与外方单独认证之分。(一)中方单独认证。即所发往域外的公证书,只需我国外交部认证,无须外国驻华使领馆认证。(二)外方单独认证。即发往域外的公证书,只需外国驻华使(领)馆认证,无须我国外交部认证。
五、办理外交认证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公证书因发往国外使用而需要外交认证时必须附指定的公证书译文。译文上不盖公证处章,公证员也无须签字、盖章。各国语系不同对译文的要求也不同。(二)公证员应在公证书上亲笔签字或使用办理了备案手续的签名和印鉴,不得以代盖印鉴、代签字的方式代替。(三)公证书的装订上有顺序性,即依次为公证书封面、被证明文件的译本、公证书译文、认证员签名、公证书封底。(四)发往与我国尚未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公证书,应交我国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后,转请与该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然后再发往该国使用。(五)发往虽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但尚未设立使馆的国家的公证书,只办理我国外交领事认证(即双重认证的例外)。
六、认证费用
对公证书进行外交认证需要缴纳认证费。按照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应由承办公证处送有关部门认证,并代收认证费”,对于认证费,多数国家不分公证书的类别,统一收取,少数国家则依公证书的类别对认证费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