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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第四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四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四条内容如下: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主旨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弄虚作假、扰乱公证秩序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释义和理解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社会生活内容日趋丰富。诚实信用、安全便捷已经成为整个社会的需要。旨在彰显诚信,预防纠纷的公证制度因此大有可为。然而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还在发展中,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欺瞒使诈、损人利己的不良现象。由于公证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少数人更是把利用公证弄虚作假作为牟取不当利益的手段。这类行为扰乱了公证秩序,损害了公证形象,恶化了公证执业环境,已经成为目前制约我国公证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之一。解决这个问题不仅需要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进行严格的管理,还要对利用公证弄虚作假的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予以法律制裁。本条列举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等三类违法行为,明确了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关于扰乱公证秩序的违法行为

本条列出的三类扰乱公证秩序的违法行为,都是现实中的较突出问题。从行为人的角度看,实施这些行为都是基于故意,主观恶性显著;从客观的角度看,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很明显,理应受到法律制裁。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在公证法的起草过程中,一些公证机构反映,目前,一些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一些单位也掺杂其中。但对由此造成的错误公证却往往由受骗的公证机构承担责任,而骗取公证书的人却能逃避责任。为此广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不堪其扰,反映强烈。要求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行为规定法律责任。根据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虽然保证公证书真实、合法的义务应主要由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但这并不是说,因其违法行为导致错误公证的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可以不负责任。公证的真实性很大程度上决定于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公证是当事人自愿申请的。证明材料也主要由当事人提供,当事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理应负有责任。事实上,公证机构处于当事人以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外,要求其辨认出所有证明材料的真伪有一定难度。对于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有时无法辨认出来。本条第一项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违法行为,就是为了明确实施这种行为的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现实中还有少数人利用虚假公证书实施欺诈。与骗取公证书不不同,虚假公证书不仅内容是虚假的,就连公证书本身的取得也并未通过法定程序,纯属“无中生有”。这类欺诈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在于,虽然虚假公证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但是:(1)虚假公证书利用了社会对公证的信赖,使欺骗行为更具隐蔽性,受害人往往难以察觉;(2)这一行为直接损害了公证的公信力和社会形象,影响恶劣;(3)虚假公证书的取得往往是公证机构之外的人与公证机构内部的人互相勾结的结果,发生问题时会涉及具体的公证机构,必然影响到正常的公证执业秩序,危害明显。由于这类行为具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制裁。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与利用虚假公证书相应,现实中也出现了对公证书“制假贩假”的现象。有少数人伪造、变造公证书和公证机构印章,也有少数人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和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是公证证明的载体,公证机构印章是公证公信力的象征,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行为直接导致公证证明的可信度的下降,如果针对的是涉外公证,更会影响我国公证行业的国际声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如同产品质量领域的制假贩假一样,如果任其发展,就可能使围绕公证弄虚作假成为“专门化”、“市场化”的活动,不仅整个行业会蒙受严重损失,整个社会都可能因此而付出丧失信任的代价。对于这种具有广泛破坏性的恶劣行为,一定要通过追究法律责任,及时予以法律制裁。

二、关于扰乱公证秩序的法律责任

与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相比,本条有两个特点:(1)本条的责任主体是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而不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2)对违法行为要根据相关法律,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这里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当事人或者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行为常常使因信赖公证书而与公证书持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蒙受损失,行为人对于由此给他人带来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

本条还规定了行为人实施所列行为,如果违反治安管理,应当 依法接受治安管理处罚。但是本条并没有规定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这需要另行依法确定。与公证法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这里就包括了对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行为的处罚。此外,实施本条所列行为,满足一定条件也可能构成治安管理上的其他禁止性行为,行为人就要根据有关规定,依法接受处罚。

(三)刑事责任

除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本条还规定了行为人在实施所列行为时,如果构成犯罪,应当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大陆法系各国普遍对公证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实施的扰乱公证秩序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特别是对骗取公证书的行为。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67条规定:“行为人在法律交往中,进行欺骗而制作不真实的文书、变造真实的文书或者使用不真实的或者被变造的文书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者金钱刑……”韩国刑法第228条规定:“以虚伪的陈述,使公证书正本上记载虚假事项的,处五年以下劳役或者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关于刑事责任,本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定罪.量刑,刑法中也没有直接针对本条所列行为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实施本条所列行为,满足一定条件,就有可能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条第二项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行为如果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就可能构成诈骗罪,从而适用该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条是法律责任一章的最后一条,也是本章中惟一直接针对公证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的规定,自成体系,非常重要。本条规定,与前面关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的三条规定,一并构成了公证法特有的法律责任系统,共同保障公证法中规定的权利得以落实,义务得到承担,违法行为得到应有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