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四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六条内容如下:
主旨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本条是对公证机构收费标准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公证收费是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务过程中,按照法定标准向公证当事人收取的费用。由于公证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的证明机构,其办理公证事务要付出相应的人力、物力,要支出一定的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证机构向公证当事人收取公证费是十分必要的。
一、公证收费的现状
目前,公证收费是根据1997年司法部、国家计委联合下发的《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1998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按照不同的公证事项计收公证费。公证收费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两部分:即合同、协议、继承、遗嘱、收养、提存、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保全证据、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公证等实行国家标准;其他公证事项,如抵押登记及其他法律服务事务实行地方标准。实行国家标准的收费项目,省级物价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具体标准,并报国家计委和司法部备案。实行地方标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制定,并报国家计委和司法部备案。
公证收费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按件收费。如委托、声明等公证事项,每件收费200元;身份、出生、学历等公证事项,每件收费50—80元。(二)按标的收费。即按公证事项涉及的标的额收费。如提存公证按标的额的0.3%收取,最低100元;房屋转让合同公证是按标的额实行递减收费,最低200元。(三)按时间收费。如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件,按保管年限收取。此外,还有一些涉及公证事项的收费,如公证文书的翻译费,是按国家书籍稿酬规定标准收取。再如,对于当事人难以举证,要求公证机构到外地调查取证的,公证机构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应当由当事人负担。差旅标准一般以国家规定标准为准。
公证收费的基本原则:(一)法定收费原则。收取公证费用,必须依法收取,不能自行其是。(二)低费原则。公证机构是非营利性的证明机构,公证收费是按照公证活动的基本支出计算的。同时,对于交纳公证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还可以按规定减免。如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三)公平负担原则。即公证费由当事人平均负担。
二、国外公证收费的情况
在国外,公证收费一般是统一定价,收费标准由司法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收费方式主要有按件收费、按标的收费和协商收费三种形式。例如,在法国,公证人的收费标准由司法部统一制定,不动产是按标的物的0.8%收取。但也有一部分公证项目允许公证人与客户协商收费,如为公司或者自然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情况。在德国,按照《联邦公证收费标准》收取,如果公证人超出标准收费,将会受到严重的处罚。在瑞士,公证收费标准由州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原则上没有上限和下限,但对于具有一定价值的不动产和商务活动是按标的收取;对于公证人开展法律咨询业务的收费,一般由公证人与当事人协商,有些州也采取计时收费。在意大利,收费的基本标准由司法部制定,但可以上下浮动。在西班牙,收费标准由司法部和财政部制定,但可以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公证人的声望和水平协商提高一定比例收费。在标准收费中,国家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但协商多收的部分则归公证人自己。在日本,一般是按标的收取,而且没有上限。但是,法律行为所涉及的标的物价值不能按货币衡量的,收取11,000万日元的公证费。此外,有些公证项目实行按件收费,如证据保全、制作票据、公司章程证明、证明私人凭单签名、签发执行令状等。在我国台湾地区,实行法定收费原则,公证费不得由公证人增减或者与当事人协商。
三、法律对公证收费标准的规定
本条规定:“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有的同志提出:这一条的规定范围有点过死,把收费标准的制定提到这么高的位置,不太合适,条文中只要有一句“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收费”即可。
有的部门提出:公证机构的收费标准是根据其运营成本,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规定的,而不是以市场价格来确定的。
经过反复研究,立法部门认为,由于公证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明机构,不能像企业一样以追求效益为目的。但为维护公证机构的健康发展,办理公证业务、提供法律服务时收取一定的费用还是必要的。考虑到公证业务的范围比较宽,情况比较复杂,在公证法中对公证收费做出具体规定尚难一步做到,因此,本条对公证收费只做原则性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证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公证的业务,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这是公证机构收取费用必须遵守的,未经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公证机构不得私设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业务、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乱收费,过度增加公证当事人的负担,也是为了防止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业务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以确保公证行业的稳定发展。当然,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公证的具体情况,在制定收费标准或者收费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公证行业的发展需要和公证当事人的接受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