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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第四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四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五条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主旨

本条是关于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公证事务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由驻外使(领)馆办理公证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指我国派驻外国首都的常驻外交代表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领事馆指我国驻在外国某城市或者某地区的从事领事职务的代表机构的总称。

在国际交往与涉外活动中往往需要提供经公证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身份、经历及其他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这不仅是国际交往的需要,也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1.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驻在国进行民商事活动或者办理其他事务,需要根据驻在国有关部门或者对方要求,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提供公证书。例如在国外出生及生存状况等,可以在中国驻外的权威机构办理公证。

2.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组织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民事活动日益增多,有时需要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提供公证,如证监会颁布的《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其中‘营业执照’或‘开业证明’必须经所在国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或该地区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些事项必须由驻外使(领)馆办理公证,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收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二、驻外使(领)馆办理公证事务的法律依据

办理公证事务是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工作之一。驻外使(领)馆办理公证事务是国际惯例,使(领)馆的这项职责,不仅体现在相关的国际条约中,也体现在各国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例如,《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领事职务包括:……(六)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公证事务的依据是:

(一)本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公证所应当遵循的原则、公证的一般程序等规定。关于办理公证所应遵循的原则,本法第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本法第四章关于公证程序中所规定的关于要求当事人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和提供材料的要求,关于公证机关审查事项的规定,关于不予办理公证的事项的规定,关于公证书制作要求的规定等内容,是驻外使(领)馆办理公证事务的依据。例如,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公证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我们是必须遵守的,凡是这些条约中有涉及公证事务的内容,都应当是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公证事务所应当遵循的。例如,《商标法条约》第十一条规定:“……(b)所有权变更因合同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变更申请中注明此一事实并由申请方选择附送下列各项之一:(一)合同副本,可要求由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副本与原合同相符;(二)示明所有权变更的合同摘录,可要求由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摘录确系合同的真实摘录;(三)按《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拟就、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签署的不加证明的转让证书;(四)按《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拟就、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签署的不加证明的转让文件。(c)所有权变更因合并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申请中注明此一事实并附送一份由主管部门颁发并证明合并的文件的副本,诸如商业登记簿摘录的副本,并且须由文件颁发部门或公证部门或任何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副本与原文件相符。(d)一个或数个而非所有共同注册持有人变更的,且此种变更为合同或合并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任何所有权无变更的共同注册持有人在其签署的文件中明确表示同意该所有权的变更。(e)所有权变更并非合同或合并所致而系法律实施或法院判决等其他原因所致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变更申请中注明此一事实并附送一份证明变更的文件的副本,并要求由文件颁发部门或公证部门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副本与原文件相符。”《亚洲开发银行特别业务贷款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授权签署提款申请的证明。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被授权签署提款申请的人的完备的授权证明,并提供每位被授权人经公证的签字字样。”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如果有的话)将向亚行提供代表借款人或担保人采取根据贷款协定需要或允许借款人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根据贷款协定需要或允许借款人签署的任何文件或者采取根据担保协定需要或允许担保人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根据担保协定需要或允许担保人签署的任何文件的人的完备的授权证书和每个人的经公证的签字字样。”《世界版权公约》第三条(一)规定:“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登启事、办理公证文件、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做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的条件者,对于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并在该国领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一切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册,自初版之日起,标有(c)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初版年份等,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四十四条规定:“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须由公证书(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拒绝证书)证明之。”

三、关于驻外使(领)馆的认证

我国的驻外使(领)馆的认证,即外交、领事机构对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或认证书上的最后一个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行为。其目的是使公证文书能为使用国境内的有关当局所承认,产生域外法律效力,而不因怀疑公证书上的签名或印章是否属实或不了解公证书发出国的公证制度而影响公证书的法律效力的实现。

根据国际惯例,外事机构办理认证,主要是审查公证书上的印章是否为该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签章,一般不审查文书的内容。经过认证的公证文书,如其内容不符合文书使用国的规定,文书使用国有关部门有权拒绝受理,不受已经认证的影响。

我国认证的有关机构:在国内,办理认证的机关是外交部领事司和有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及有关国家驻我国大使馆、领事馆;在国外,是我国驻外使(领)馆。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发出的需要在我国使用的证明文件,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认证的,应先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某国外交部或该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后,再考虑给予认证。同样,我国发出的要求在未建交国家使用的证明文件,可经我国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后送与该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驻华使(领)馆办理认证。我国认证机构的认证原则是:(一)认证的文件内容违反我国法律、政策以及与使用国法律相抵触的,应当拒绝认证;(二)所认证的文件有损于我国主权以及危害我国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拒绝认证;(三)我国法律及有关部门的法规或文件有明确规定不予认证的事项,应当拒绝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