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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内容如下: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主旨

本条是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严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不得“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不得“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员不得“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得“私自出具公证书”;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不得“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不得“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也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罚涉及“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等。这些违法行为与本条涉及的违法行为相比,从性质和程度上都要轻一些。因此,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比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要重。

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才处以罚款。而本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罚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对公证机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另外,“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这也是第四十一条没有规定的。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本条规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本条还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一点需要指出,依照本法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但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停止执业等行政处罚,由公证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做出。而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则只能由公证员所属的公证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做出。

本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或者因与履行职务相关的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就不再适合担当公证员。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公证员。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在这种情形下,要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也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做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