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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内容如下: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主旨

本条是对交通警察常见违法行为设置的行政责任,责任的性质是行政处分。

释义和理解

交通警察进行道路交通管理,和社会群众有着广泛接触。交通警察的形象会直接影响群众对整个人民警察队伍的印象。因此,严格规范交通警察行为、严肃查处交通警察违法乱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设专门一章规范执法监督后,又在法律责任部分专门利用五条内容,对不遵守法律和纪律的交通警察进行严厉处罚。这也体现出,党和政府从严治警的决心。

本条规定的处罚是行政处分。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六种。

第一项,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发放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是国家对机动车实行上路许可制度的三项基本制度,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机动车带病上路,成为影响交通安全的隐患,作为执法人员的交通警察,应当严格把关,如果故意违反规定,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项,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规定特种车辆管理的主要意图是,在尽量满足在非常情况执行紧急任务的需要条件下,尽可能减少可以在道路上通行的具有特别通行权的车辆,以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不受特种车辆的影响。在这个原则下,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特种车辆是实行严格的控制政策的。交通警察违反法定条件擅自批准机动车成为特种车辆,必须予以处罚。

第三项,为不符合驾驶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是国家对机动车实行驾驶许可的重要制度,驾驶人只有通过严格的训练、学习和考试,才能够取得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如果交通警察的这些行为,不但会助长歪风,而且会使没有合格驾驶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上道路驾驶车辆、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四项,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这是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而设定的法律责任。不执行罚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不但会导致腐败,而且侵害了国家的财产权利。

第五项,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交通警察常见的参与经营的具体行为的种类,有针对性地作出禁止规定。

第六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交通警察的身份以及拥有的审批权、发证权、处罚权以及处理交通事故、调解损害赔偿等职权进行权力寻租。

第七项,违法扣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这是属于典型的滥用权力的行为。这里的违法扣留,是指对依法不应当扣留的予以扣留以及不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扣留两种情形。

第八项,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这是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违法行为。正如我们前面已经提到的那样,公安机关依法扣留机动车是行使法定职权,其结果是暂时转移了被扣留机动车的占有权,机动车所有权的其他权能都没有转移,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违反了法律和纪律、侵犯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项,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一般都是为了隐匿罚款、据为己有。

第十项,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不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是指在勘察现场、制作事故成因和责任认定书以及进行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中,故意偏袒一方,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项,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时间的。这种违法行为的目的多是为了索取财物或者有意报复。是否拖延时间应当以法定的期限为标准进行衡量和计算。

第十二项,非执行紧急公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这主要是对使用警车的交通警察的规范,非执行紧急公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但影响其他人的正常通行,而且还会败坏警察的形象、助长警察开特权车、开霸王车。

第十三项,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警察在执行紧急公务场合,可以拦截检查车辆;因此在不执行紧急公务场合不得拦截、检查车辆。

第十四项,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根据这些规定,在执行紧急公务时,警察可以拦截搭乘或者使用正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但是,在非执行紧急公务时,人民警察没有这样的特权。

第十五项,不履行法定职责。上面规定的十四种情况,基本上届于交通警察违反规定滥用权力,而本项的内容则是针对交通警察的消极的不作为而设置的责任。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国家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场合,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理解这一款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违法行为必须是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行为,而且,这些违法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为,而不是交通警察的个人行为。单位行为就意味着是单位的集体决策,或者经过单位的授权,尽管具体的执行是由作为个体的交通警察来实施的,但是行为的意思是机关法人的。

第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某一工作领域或者部门的负责人,例如,车管所负责车辆登记的负责人,事故处负责人、秩序处负责人等。当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有时候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有所调整,例如,如果某一个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门参与举办驾驶学校,那么交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也可以作为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从事违法行为的人员或者授意、批准从事违法行为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