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内容如下:
主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本条是授权立法的规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责任中规定的罚款幅度,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释义和理解我国是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各地的发展极不平衡。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发达,象上海、北京、广东等地,其发展水平和富裕程度已经达到甚至超过中等发展国家水平。而在西部边远地区和一些内地贫困地区,甚至仍然存在温饱问题。这样一种发展极不平衡的状况,使得中央的立法常常处于两难的境地。比如规定某一种法人组织设立的设立资本金要求,应当规定全国统一的标准。但是,统一的标准在条件差别巨大的不同地区执行,可能就会带来诸多问题。同样,对于法律责任的设置也面临类似的问题。
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过程中,对于法律责任中罚款数额的设置方案曾引起部门、地方和专家的广泛讨论。有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目前规定的交通规则等是比较原则的,所以在明确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的同时,不可能对罚款数额有准确适当的规定,可以考虑在国务院制定配套行政法规时,在详细区分不同违法行为的情形的基础上,设定更细致的罚款数额。另有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规范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法,只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就可以了,法律责任中的罚款数额应当授权地方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发展水平和管理的需要自主确定。最后,《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了一种比较折中的方案,即,对罚款数额规定了一个具有较大灵活性的幅度,同时授权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各地实际具体确立各地的标准。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使法律适应全国各地的不同情况,同时又不至于在不做任何限定的情况下造成不同地区过大的差别。
授权地方人大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罚款数额,不但是为了适应各地不同的情况,同时也有利于限制交通安全行政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目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罚款幅度悬殊可达十倍,如果不进一步做出限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进行罚款处罚时随意性太大,可能会造成滥用处罚权力,侵害当事人的权益现象发生。
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都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各地的实际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地方性法规。近年来,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过低,难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尤其是大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各地纷纷出台了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大都突破了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200元最高罚款幅度的限制。如北京规定的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的最高罚款额已经达到1000元,昆明最高罚款额已经达到5000元。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不合法的。但是鉴于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的确已经远远不能适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所以首先需要调整的不是地方性的规定,而是制定新的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的中央层次的立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实施后,各地已经制定或者将要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应当严格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设置具体处罚数额,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幅度。否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将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监督程序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