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内容如下:
主旨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条是关于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规定。共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了值勤交通警察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权力;第二款规定了违法行为人按期接受处罚的要求;第三款规定了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面我们将分别进行解释。
释义和理解第一款。由于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都是比较严重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能适用现场处罚程序。所以必须赋予值勤的交通警察先予扣留驾驶证的权力,以便于交通警察可以在发现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有手段将违法行为当事人纳人到处罚体制中。在这里,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判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情形去判断,不可任意裁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被处以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主要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等。应当说,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比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可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的范围已经大大缩小。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在将违法行为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先予扣留后,应当将案件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在案件移交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不同机关的权限范围。根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本条第二款要求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这里的“在十五日内”是指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先予扣留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驾驶证。这一规定意味着,不管当事人的先前违法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处罚、应当受到何种处罚,只要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则一概吊销其驾驶证。
按照《交通违章处理程序》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政。对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于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的,公安机关应当收留驾驶证。对暂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15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先予扣留驾驶证的时间,可以在暂扣驾驶证的执行期间内折抵。
本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吊销驾驶证都是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规范的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即:当事人的姓名和住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范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布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