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内容如下:
主旨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本条是关于拘留处罚的权限规定。
释义和理解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在一定时间内拘禁留置于法定处所、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中比较严重的一种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包括拘留在内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在目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77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有48项可以适用拘留,其中有6项是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范行为的处罚。拘留的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
由于拘留处罚的严重性,所以对于拘留的处罚不仅在设定上,而且在适用时都特别慎重,严格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条款准确,程序合法。能用警告和罚款解决的,就不要用拘留;反之,只能用拘留处罚的,则不能用警告、罚款的处罚替代。适用拘留,要严格遵守能够拘留对象范围和拘留期限,不允许以任何借口违反规定和延长拘留期限。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行政拘留(又称治安拘留)、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三种,本条的拘留是指行政拘留。
《道路交通安全法》共规定了七种可以处以拘留的违法行为,分别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拘留对象范围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实施拘留处罚,不可扩大。
为了严格控制拘留的正确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肯定了《交通违章处理程序》中关于适用拘留处罚权限的规定,规定,必须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在这里,所谓“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是指铁路、民航、交通、森林、农垦等专业部门的公安机关。具体是指:铁路公安局(处)、公安分局(分处)、公安段、铁路工程局和勘察设计院公安处、公安段;交通、港航公安局(处)、公安分局(分处)、航务工程局公安处;民航公安处、公安分处;县一级的林业公安局、公安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