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的理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内容如下:
主旨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本条是对建设单位在施工活动中进行干预的限制性规定。
释义和理解一、建设单位对整个工程建设活动有着主导作用,但就并一不意味着建设单位可以想怎么干就怎么干,它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实践中,建设单位作为投资者,对工程有着自己的想法,在建设活动中不断体现自己的意图,对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会产生影响。因此,本条对建设单位设置了限制性条款,对建设单位的行为作出约束。
二、建设单位在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时,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单位无论是在选择承包单位,还是在工程建设活动过程中,都不得提出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如果建设单位提出了这样的要求,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是包括所有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出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强制性标准,是指根据《标准化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在工程建设领域,强制性标准包括: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2.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3.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术语、符合、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4.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5.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信息技术标准;6.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目前,这类标准比较多,如:《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_99)《建筑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0_88)、《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_91)等。
对于强制性标准,是参与工程建设各方都必须执行的,建设单位如果提出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条规定了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建设单位不能为了早日发挥项目的效益,迫使施工单位大量增加人力、物力投入、简化施工程序,赶工期,损害施工单位的利益,甚至造成生产安全事故。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约定的,对于工期的约定也是大家从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并为各方接受的期间;二是,合同中对于工期的约定是非常明确的,便于执行;三是,如果由于压缩工期造成安全事故,在追究责任时,有确定的标准,比较容易分清责任。条例第五十五条对于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提出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