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理解。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内容如下:
主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是关于对燃气用户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释义和理解一、违法情形
本条是针对违反《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燃气用户有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燃气使用安全的义务。燃气用户违反了这些义务,不仅会对自身的安全造成隐患,同时还危及他人和社会公共安全。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用户的违法行为有十一项:(1)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2)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3)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4)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5)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6)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7)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8)倾倒燃气钢瓶残液;(9)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10)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11)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对违法情形的处理
本条规定,燃气用户实施了上述十一种行为之一的,首先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燃气用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是在一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如果燃气用户超过规定的期限不改正违法行为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区别燃气个人用户和燃气单位用户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给予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可以给予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这是因为个人用户与单位用户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的程度不同,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应区别不同的违法主体的不同违法行为给予不同的处罚。
三、行政处罚罚款的收缴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除此之外,都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作出。同时,对依法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果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除上述情况外,应当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责令改正的概念及特征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法律责任多处条文规定了对违法行为要“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等,在本条中规定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用户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的本意是要求行为人纠错,任何违法行为不管是否需要给予处罚,都要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但责令改正从其本质上讲是教育措施,而非制裁手段。《行政处罚法》明确地在行政处罚适用的章节中规定了责令改正的内容,而未将其列入行政处罚的种类。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概念不同。行政处罚是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裁;责令改正则是要求行为人停止违法、消除危害、恢复合法状态。(2)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对行为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或者剥夺;责令改正则是对违法情形的纠偏。(3)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是以警告、罚款、没收、吊证、拘留等形式表现的;责令改正则表现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限期治理等。(4)目的不同。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制裁违法、维护合法;责令改正则以停止违法、恢复合法为目的。同时两者也有紧密联系,一般而言,行政处罚必然要求改正违法,但责令改正并非必然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