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内容如下:
主旨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本条是对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出资比例和资本转让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这是对合营企业法律形式的规定,其实质上是指合营企业所体现的法律性质。所谓有限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债务责任;二是指企业合营各方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具体来讲,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也就是说,只要合营者交清了出资额,对合营企业不负更多的义务,而合营企业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各国公司法的一般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人数较少、不公开发行股票、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一种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公司形式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1.性质两合性。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两合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介于无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人合性特点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建与存续具有以股东个人的能力、财力、声望、信誉等作为信用基础,而资合性特点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建与存续是以资本的结合作为信用基础,人合与资合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四共”特征,充分体现了合营企业的人合性兼资合性特点。
2.活动闭锁性。闭锁性,又称封闭性、不公开性、非开放性。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表现在:一是资本募集方面,合营企业设立时,注册资本总额全部由中外投资者认购,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在社会范围内发行股票募集资本,投资人在公司成立后领取出资证明书,而非股票;二是出资转让方面,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不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那样自由转让,其转让受到严格的限制,出资证明书不能像股票那样上市交易;三是信息公开方面,正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公开发行股票、出资证明书不能上市交易,公司的财务会计等信息资料就无须向社会公开。
3.设立简易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点,使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关系更多地依靠公司章程来维系和调节,公司资金的筹集、出资的转让、计划的制订、经营的开展、公积金的提取、股利的分配等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较小,政府干预相对较少,公司的设立突出体现着市场经济法制的高效价值目标,这从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设立文件等中都可以体现出来,尤其是在设立程序方面表现更为突出。
4.组织简单性。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较,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组织机构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具体表现为,设股东会的可不设董事会,设董事会的可不设股东会,监事会为任意机构。从我国的立法来看,组织机构同样具有简单性和灵活性特点。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合营企业,其组织机构更加简单,仅设立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这有助于使合营企业建立起精干、高效的组织机构,以适应市场经济的不断变化。
5.规模可塑性。规模可塑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可大可小,这主要取决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股东人数限额,一般来讲,股东人数的多少能体现出公司的规模大小,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2至50人;二是最低资本限额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6.管理直接性。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规模小、人数少,公司股东往往能积极参与公司的管理,特别是当公司面临危机时,股东们更是不能袖手旁观。而且,一般来讲当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会时,其股东会的职权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大得多,不设股东会时,股东往往就是董事会的成员,直接参与企业管理。
7.责任有限性。责任有限性是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较低级公司的特点。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合营企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适用公司法,合资企业法另有特别规定的,如外商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注册资本转让须经各方同意、公司内部不设股东会和监事会、董事会人数和组成等,适用特别规定。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总和。因为注册资本是合营企业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和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保证,因此,在合营期内合营各方不得抽回其出资。
在投资比例上,我国对外国合营者的出资只规定了一个下限,即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这是外国合营者认缴出资额的最低限,对其最高限,法律未作规定,可以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由于合营企业是根据注册资本比例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所以一般来讲出资越多,控制权也越大,因此许多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都有限制以防止外国投资者实际控制合营企业。我国没有照搬有些国家为防外资对合营企业的控制,而规定一个上限,例如外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九,这样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的,目的是有效的多利用一些外资。当然规定一个下限还是完全有必要的,如果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过低,外国合营者便可能会不太关心企业的生产经营,也可能不愿意使用先进技术,若是如此则达不到引进外资的目的和效果,这也是有悖于我们立法的初衷的,而不规定外资比例的上限,无疑能增加外国合营者对企业的责任心和认同感。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也就是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这既是合营企业这种企业组织形式最显著的特点,也是有限责任制度的基本要求,由于注册资本是划分合营企业中投资各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因此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这样规定对于促进合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合营各方的合法利益,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转让,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此外,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合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