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六条内容如下:
主旨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本条是对合资企业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法律的生效时间,即法律的施行日期,也就是一部法律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我国法律关于法律生效时间的规定,主要采取三种形式:一是在法律中规定“本法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明确规定了具体的生效时间;二是在法律中没有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或“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三是规定一部法律的生效时间要以另一部法律的生效时间为前提,在另一部法律施行一段时间后,该法律开始施行。本条规定采取的是第二种形式,即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七号公布,自1979年7月8日起施行的,也就是本法自1979年7月8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方面的任何规定,凡与本法相抵触的从此失效,本法只适用于其生效以后的行为。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对合资企业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合资企业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2001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上述两次修改决定分别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需要说明的是,原合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中规定,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我国第一部涉外经济法律,其意义和影响非同一般为昭信于天下,以表明我国对外开放、引进外资这一长期的基本国策不会动摇,因此当时立法时特意规定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样规定在其他法律中是不多见的。
2001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删去了原合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原合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是在改革开放初期作出的,当时这样规定是必要的,有利于保证投资环境的稳定,但后来制定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都未作这样的规定。根据1982年宪法和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的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为了更好地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便于及时地修改完善有关法律规定,合资企业法中也可以不再继续保留“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